(2017)赣073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云、张观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云,张观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977号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兴国大道166号。负责人:杨文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柏桂,系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张观莲,女,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云、张观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柏桂、李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张观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云、张观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相应的利息,合同期内按年利率9.6%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云于2014年8月28日与原告之间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刘云出借借款本金30000元,用途经商,约定借款期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9.6%,于2015年6月16日到期。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刘云出借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刘云没有归还本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110.56元。兴国县潋江镇杨澄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云、被告张观莲系夫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刘云于2016年8月28日向原告单位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合同还对借款利率等其他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4、《兴国县潋江镇杨澄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刘云与张观莲系夫妻。刘云、张观莲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云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6日,借款用途经商,借款年利率9.6%,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刘云出借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刘云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刘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110.56元。另查明,被告刘云、张观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云向原告借款用于经商,原告与被告刘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云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云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经商,该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张观莲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刘云、张观莲应共同支付原告截止至2017年5月22日的借款利息11110.56元;三、被告刘云、张观莲应共同支付原告2017年5月22日以后的借款之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9.6%,上浮利率50%计息);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刘云、张观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刘云、张观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贞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