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贾宝林与金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林,金文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51号原告贾宝林,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曹轩、胡闻龙,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文建,男,汉族,1955年5月21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原告贾宝林与被告金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17年2月6日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20元(2015年1月22日起法院判决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2000元×6%=15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提供水泥,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2200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20元(2015年1月22日起法院判决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2000元×6%×=15600元)”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47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因原告之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文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贾宝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金文建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相应证据,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1月21日被告金文建出具的欠条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水泥,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到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事后,被告未能按时清偿欠款,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系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贾宝林向被告金文建主张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未按时清偿,是本案的过错方,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的诉请,证据确认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47元(按22000元的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经审查,原告的该诉请,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文建向原告贾宝林支付货款2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47元(按22000元的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合计人民币2504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116元,由被告金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志林人民陪审员 陈建明人民陪审员 朱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