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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海满与姚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满,姚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22号原告:周海满,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春,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被告:姚兰芳,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横塘路80号5栋1-2-1,现住荔浦县。原告周海满与被告姚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兰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增加请求被告给付公告费5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决。被告姚兰芳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姚兰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姚兰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姚兰芳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现金支付,被告于同日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1000多元利息给原告,未归还过本金。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1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过借款,自愿支付过部分利息给原告,但具体金额未能查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借款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并支出公告费560元,有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单证实,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自愿并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未作抗辩,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兰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海满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姚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世华人民陪审员  何 芬人民陪审员  何桂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建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