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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2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邢台市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服务中心、王金香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台市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服务中心,王金香,刘宝印,李岩,李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邢台市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服务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号。被执行人王金香,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执行人刘宝印,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执行人李岩,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执行人李涵,女,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邢台市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王金香、刘宝印、李岩、李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经审查,邢台市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服务中心与王金香、刘宝印、李岩、李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2014年3月7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邢东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运财将原河北省邢台车辆厂浴池腾出交原告邢台市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服务中心”。李运财,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为,一审法院对其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后,李运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于2014年5月1日去世,二审期间其继承人王金香、刘宝印、李岩、李涵表明参加诉讼,2014年7月22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邢民四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邢台市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服务中心申请的依据是(2013)邢东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原判的被告李运财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侵权的主体是被告李运财,而不是上诉人王金香、刘宝印、李岩、李涵,邢台市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服务中心将王金香、刘宝印、李岩、李涵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邢台市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服务中心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树立代理审判员  李志国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彦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