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与兰晓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兰晓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3民初1427号原告: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涪华路骨科医院外9号。经营者:文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系公司员工。被告:兰晓琴,女,汉族,生于1990年11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与被告兰晓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32元,由原告绵阳城区大宇通讯器材经营部承担。审判员 赖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钦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