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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辖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代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代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辖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勇,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上诉人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裕量贩)因与被上诉人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1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裕量贩上诉称,其主要营业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位于驿城区,因此本案应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代勇辩称,德裕量贩的住所地为正阳县,故正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为合同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代勇起诉要求德裕量贩归还借款,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代勇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正阳县即为合同履行地。德裕量贩上诉称其主要营业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营业执照显示的住所地为正阳县,因此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正阳县,因此代勇选择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德裕量贩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