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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6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6民初216号 原告: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 被告:万宁���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 原告王**与被告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钓鱼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因被告钓鱼台公司住址不明,依法公告送达,期限为3个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钓鱼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对兴隆钓鱼台山水温泉度假小区第1幢2层121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属;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权属证书;4.判令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512755元的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76144元(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并继续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至被告提供相关材料,使原告取得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之日止;5.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由被告代办产权证的税费20124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购买兴隆钓鱼台山水温泉度假小区第1幢2层1211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额支付���购房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九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18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该条第五款约定,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10月30日前向登记部门提供符合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材料,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然而,被告无正当理由始终未予办理,也未提供相应材料协助原告办理。因此,原告至今不能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系被告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钓鱼台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兴隆钓鱼台山水温泉度假小区第1幢2层1211号房屋,总房价款为512755元,被告应当于2011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于房屋交付之日起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购��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12755元;3、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办理产权证的税费20124元,但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钓鱼台公司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与被告钓鱼台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钓鱼台公司开发的位于万宁市兴隆旅游区工业大道东侧兴隆钓鱼台山水温泉度假小区第1幢2层1211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48.0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9.47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8.6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10662.4元,总金额为512755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九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180日内为买受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在买��人取得该商品房权属证书后180日内,出卖人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为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出卖人应当如实书面告知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要由买受人提供的证件资料,买受人应及时提供。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房款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卖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的,买受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出卖人应自收到买受人解除合同之日起3日内全部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买受人利息。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按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并可延期在90日内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钓鱼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512755元及办理产权证税费20124元。2010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对兴隆钓鱼台山水温泉度假小区第1幢2层121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属;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权属证书;4.判令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512755元的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76144元(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并继续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至被告提供相关材料,使原告取得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之日止;5.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由被告代办产权证的税费20124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点是:一、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是否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三、被告是否应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四、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76144元并继续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五、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交由被告代办产权证的税费20124元。 第一、关于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原告王**与被告钓鱼台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王**与被告钓鱼台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确认是指在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不明或者发生争议的时候,利害关系人请求有权机关对争议内容予以明确,从而解决物权争议的行为。由此,确认物权的逻辑前提是存在物权争议,而本案涉及的房屋的所有权并非不明或者有争议。首先,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房屋时,该房屋权利属于被告是明确的。其次,在双方履行阶段,未办理房屋过户之前,该房屋权利仍然属于被告,且该房屋目前没有与其他人发生争议。因此,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问题。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事实上于2010年10月30日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在原告取得该商品房权属证书后18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现约定的办证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请求,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因此,被告应协助原告将位于万宁市兴隆旅游区工业大道东侧兴隆钓鱼台山水温泉度假小区第1幢2层1211号房屋的产权证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 第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76144元并继续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被告事实上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按照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于交付该房屋之日起180日内即于2011年4月26日前为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而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十九条第五款约定,违约金应分二个阶段计算,即被告应从2011年4月27日��每日按已付房款512755元的万分之一计算30日的违约金为1538元;超过30日的时间,原告不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房价款512755元的1%计算违约金为5128元。二个阶段的违约金共计6666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交由被告代办产权证的税费20124元问题。被告收取原告所交的办理产权证税费后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也未将该税费交至税务部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逾期办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交返还原告已交给被告的办理产权证税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与被告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将位于万宁市兴隆旅游区工业大道东侧兴隆钓鱼台山水温泉度假小区第1幢2层1211号房屋的产权证办理至原告王**的名下; 三、被告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666元; 四、被告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返还办理产权证税费20124元;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元,公告费390元,共计2597元。由原告王**负担1594元,被告万宁钓鱼台山��温泉旅业有限公司负担1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琼川 人民陪审员  崔道光 人民陪审员李涛 hs5ldafq9wai3bfqpp 案件唯一码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良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核:卓琼川 撰稿:卓琼川 校对:蔡良格 印刷:蔡良格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7年5月23日 印 刷 (共印9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