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冯连侠与李爱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连侠,李爱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610号原告:冯连侠,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朵,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爱侠,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冯连侠诉被告李爱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连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连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生活费、残疾康复器具费、复印费等各种费用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8时,被告李爱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永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侯岭乡二十里铺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为了躲避动物的冯连侠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冯连侠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3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爱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入住神火医院、徐州医院检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但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爱侠未答辩。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冯连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及2名护理人员刘洁、刘幻的基本情况,均系非农业户口。2、张翠荣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基本情况。3、2017年3月20日侯岭乡呼庄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翠荣和冯远义系夫妻关系,生育2个孩子,儿子在外生活,生活均靠原告救济。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爱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在河南××火集团职工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神火34天、洛阳10天。6、河南神火集团职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598.16元。7、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2张,证明原告受伤在徐州检查花费医疗费558元。8、河南省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和门诊收费3张,证明原告治病花费23710.65元。9、徐州爱尔康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需要附属器具,花费2200元。10、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11、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12、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居住在城市(原告老家已塌陷)。13、2016年12月11日永城市候岭乡谢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胡勤侠房屋,一直居住在城市。14、永城市东城区方圆物流托运部营业执照一份;15、误工证明一份;16、工资表三份,证14、15、16证明原告系方圆物流的员工,工资每月3000元,因受伤工资停发。17、交通费发票38张,证明原告在永城住院花费交通费340元和洛阳住院花费来回交通费420元。18、加油票一张、过路费2张、临时停车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伤到徐州检查花费交通费130元。19、住宿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因伤到徐州检查花费住宿费90元。20、被告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李爱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4日8时,被告李爱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永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侯岭乡二十里铺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为了躲避动物的冯连侠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冯连侠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爱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经诊断为:双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5838.16元。后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检查费558元,花器具费2200元。后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22378.99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6年10月18日,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冯连侠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90元,住宿费90元。另查明,原告冯连侠自2015年6月起租赁胡勤侠位于中豫世纪城一期12号楼302住房居住生活至今,系永城市东城区方圆物流托运部职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冯连侠之父冯远义,1937年8月25日出生,其母张翠荣,1936年8月1日出生,原告冯连侠之父母共生育二个成年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爱侠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冯连侠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爱侠负主要责任,原告冯连侠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冯连侠要求被告李爱侠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冯连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8775.15元(其中神火医院医疗费5838.16元、徐州附属医院医疗费558元、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22378.99元)、器具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43天×80元/天)、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天)、护理费2650元(10天×50元/天×2人+33天×50元/天×1人)、误工费9600元(96天×10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59729元〈51152元(20年×25576元/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577元(17154元/年×10年÷2×10%,冯远义、张翠荣扶养期限均为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90元、住宿费90元,以上共计113504.15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李爱侠赔偿79452.91元(113504.15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侠赔偿原告冯连侠医疗费、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冯远义、张翠荣××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945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爱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越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