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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汤中青与周基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中青,周基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544号原告:汤中青,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曼,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基保,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汤中青与被告周基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中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中青诉称:2015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承包的合肥市包河区合肥美术馆工地从事木工,工资待遇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年底,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30元,对此被告一直未予履行。2016年2月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该笔欠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双方发生冲突致小庙派出所介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该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34元(以41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从2016年3月7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2月10日,计340天,利息合计23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基保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木工行业,2015年10月被告因承包合肥市包河区合肥美术馆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在其美术馆工程从事木工。2016年2月6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130元欠条,欠条上注明3月6日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以及开庭笔录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在被告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现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本案欠款数额本院以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的4130元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基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汤中青劳务工资人民币41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基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