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执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毛红英、周佳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红英,周佳净,毛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430号申请执行人毛红英,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广平、张辉,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佳净,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被执行人毛志勇,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毛红英与周佳净、毛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29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毛红英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周佳净、毛志勇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暂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赔偿案件受理费损失114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鉴定费219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已冻结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已受偿933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5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毛红英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 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馨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