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廖义才与被告廖义芬、廖义良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义才,廖义芬,廖义良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2567号原告廖义才,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家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廖义芬,女,汉族,1951年9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廖义良,男,汉族,1958年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廖义才与被告廖义芬、廖义良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有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义才及委托代理人李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属于原告母亲张干珍遗留的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中1%的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所有(该房屋产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的总面积84.65平方米,张干珍占该房屋1%的份额,原告妻子曾成芳占该房屋99%的份额)。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廖义芬、廖义良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证据1、原告和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张干珍身份信息、死亡证明;证据3、亲属关系证明;证据4、拆迁协议书,分房表;证据5、房屋产权证;证据6、遗嘱公证书、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证据7、廖贵友死亡证明。被告廖义芬、廖义良因未到庭应诉而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廖贵友(男,192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生前身份证号为)与张干珍(女,192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生前身份证号为)系夫妻,二人生前户籍地均为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长林盘村3组2栋11号,共同生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廖义才、被告廖义芬、被告廖义良。廖贵友和张干珍没有收养、抱养子女,廖贵友于2003年6月24日去世,张干珍于2016年10月18日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本人死亡。2014年12月1日,张干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订立《遗嘱》,载明:我本人是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套一户型房屋一套、成都市成华区套二户型房屋一套、成都市成华区套二户型房屋一套的所有人之一(该房系我与廖义才、廖清、曾成芳等四人共有)。根据我的家庭实际情况,我决定在我死亡以后,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房屋份额全部指定由儿子廖义才个人继承(廖义才依据本遗嘱所得的上述房屋不作为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他人不得干涉。2014年12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出具(2014)成华民证字第号《公证书》,确认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2016年3月25日,案涉房屋【成都市成华区房屋(权)】登记在张干珍和曾成芳名下,其中张干珍所占份额1%,曾成芳所占份额99%。本院认为,本案中廖贵友和张干珍先后去世,并且张干珍订立公证遗嘱,对其所有房屋的份额进行处分,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现成都市成华区号房屋(权)中1%的份额属于张干珍,依据公证遗嘱的内容该1%的份额的遗嘱继承人为原告廖义才,故原告主张继承该房屋1%份额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问题,因案涉房屋已经由被继承人张干珍订立公证遗嘱指定由原告单独继承,但由于需要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在案证据对本案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权)中由被继承人张干珍所有的1%份额,由原告廖义才单独继承分得;二、被告廖义芬、廖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廖义才办理成都市成华区房屋(权)的前述第一项中确定份额的过户登记手续,登记在原告廖义才个人名下。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廖义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有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雪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