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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长军与陈高山、郭力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军,陈高山,郭力宁,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龚楼村龚上村民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02民初546号原告孙长军,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高山,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郭力宁,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龚楼村龚上村民组。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龚楼村龚上村民组。负责人孙全旺,组长。原告孙长军诉被告陈高山、郭力宁、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龚楼村龚上村民组(以下简称龚上村民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陈高山,被告郭力宁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第三人龚上村民组组长孙全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军诉称,原告系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龚楼村龚上村民组集体村民,在该处有一处荒山,2007年龚楼村委会负责人孙群与陈高山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将该处荒山承包给被告陈高山。2015年12月1日被告陈高山与第三人在未经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处荒山转包给被告郭力宁,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的合同,该合同严重侵犯了广大村民的根本利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力宁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被告陈高山辩称,1、答辩人与第三人所签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实际履行至今。该合同经过乡、村政府批准和80%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与村民代表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16户村民家庭代表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押,并经驿城区胡庙法律服务所见证留档备存,出具了胡见字(2004)14号《见证书》。2015年12月1日答辩人转包时,由第三人及20名家庭群众代表(全村共23户占80%以上)予以签字认可。2016年2月19日,新的承包人向第三人交纳了后40年的全部承包费用18万元承包费和赞助费5万元整,共计23万元整,并且2005年1月19日第47号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2、孙长军因对答辩人和新承包人对此故意刁难、勒索,因未达到目的,故而变本加厉。合同履行至今,荒山已成绿岭,答辩人的心血倾注于此山、此地,贡献很多。当地村民均已收益,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孙长军现持各种理由,为了个人的目的多次进行虚假诉讼,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综上,请求法院保护答辩人和新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郭力宁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该争议的荒山实属于龚上村民组的集体财产,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私有财产外均归为集体财产和国家财产;郭力宁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为侵犯原告的私有财产及原告的权利,原告属于恶意诉讼。2、原告的陈述严重缺失,龚上村民共计23户,该协议有20户签名,已经达到2/3。第三人龚上村民组辩称,同意被告郭力宁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8日,第三人龚上村民组(甲方)与被告陈高山(乙方)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载明:“一、乙方承包胡庙乡龚楼村龚上庄村民组东面荒山,南至龚大庄村民组边界,北至龚楼村民组界,东至山顶,西至自留山边界(南北约1500米,东西约1200米,包括山上的荒地,小荒树,水田等),如四周发生纠纷,由甲方协同村委会负责协调解决。二、承包期为50年(2004年12月到2054年12月)……甲方负责人:孙群(签字捺印),乙方负责人:陈高山(签字盖个人名章)……甲方村民代表:张海涛、钟红军、闻德平、王鹏举、孙群山、耿石头、赵山、孙大平、耿新德、王新玉、孙群、孙全旺、龚建国、刘雪琴、孙长军”。2004年10月13日,第三人龚上庄村民组与被告陈高山又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补充协议书》。2015年12月1日,第三人龚上村民组(甲方)与被告郭力宁(乙方)签订一份《荒山承包权再转让协议》,载明:“一、龚上庄村民一致同意本村东部荒山承包权由原承包人陈高山转让给郭力宁,由郭力宁按原承包合同自主经营……。甲方:孙玉龙、孙毛、孙雪山、王兰、耿成群、王付记、龚建国、钟喜、孙群、耿石头、耿伟、龚玉娥、孙全旺、钟鸣、孙宇杰、王生、孙群山、张海涛、赵山、孙春,乙方:郭力宁,村委意见:同意:余连塘”。协议签订后,2016年2月19日,被告郭力宁向龚上村民组交纳承包费180000元和感谢赞助费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郭力宁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权再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荒山承包合同》、《荒山承包补充协议》、《荒山承包权再转让协议》,被告提交的公证书、龚楼村委会证明、收条等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2015年12月1日,《荒山承包权再转让协议》是第三人龚上村民组与被告郭力宁签订的;《荒山承包权再转让协议》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龚上庄村民组,而非本案原告孙长军。原告孙长军以龚上村民组与被告郭力宁签订的《荒山承包权再转让协议》严重损害广大村民的根本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荒山承包权再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孙长军既不是《《荒山承包权再转让协议》的合同一方也不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现孙长军以原告身份请求确认龚上村民组与被告郭力宁签订的《荒山承包权再转让协议》无效,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孙长军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长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审 判 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启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