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何志芳因刁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志芳,刁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俊林。上诉人何志芳因与被上诉人刁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3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在河源市源城区,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何志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何志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宝荷路南约炳坑西区三巷9号,河源市源城区永和路北面大同路西边和禄商住楼C栋104号是上诉人的商铺住所地,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店铺是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哥哥合伙经营的,平时都是由上诉人的哥哥在管理,该案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管辖。2、一审裁定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理解为出借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一方错误,实为借款人接受借款的地方。上诉人接受借款的农行银行卡的开户行在连平县忠信镇,该卡已经被查封,本案亦不属于源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刁俊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诉讼管辖连结点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虽然属于广东省深圳市居民,但上诉人自2014年7月至今在河源市源城区经营河源市源城区源伟建材经销部,其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上诉人主张该经销部是由其哥哥管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河源市源城区。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向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春柳审判员 罗婷芳审判员 骆志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