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杨垚、申请人执行黄皓、王海峰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皓,王海峰,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异11号案外人杨垚,男,生于1989年11月28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萍,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谭晓艳,女,生于1966年3月3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申请执行人黄皓,女,生于1986年10月28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王海峰,男,生于1983年3月26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绸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36598578C。黄皓、王海峰诉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房产证号:2013字第××号)房屋。案外人杨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案外人杨垚与被申请人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已支付了房款、房屋转让费、大修基金、契税、印花税共计1518048元,且案外人实际占有该房屋,故应解除对案外人所购买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房产证号:2013字第××号)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标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垚称:2015年5月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将其开发的位于彭水县汉葭街道××门面房,以2796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第一期支付房款1396400元和代收的契税、大修基金等税费121648元,第二期1400000元待被执行人交付给案外人房屋产权证时一次性付清。案外人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支付房款1396400元以及房屋转让费、大修基金、契税、印花税共计1518048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6日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并且由案外人收取了房屋租金。听证中,案外人杨垚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2016)渝0243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购房并支付了部分房款的事实。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冉井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冉井华出具的支付租金证实,拟证明案外人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收取租金的事实。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01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案外人基于购买房屋的事实提出了执行异议。案外人还提交了(2015)彭法民初字第0259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599-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院保全的依据及事实。本院查明:黄皓、王海峰诉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5)彭法民初字第02599号民事调解书,因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依据权利人黄皓、王海峰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执行。2015年5月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将其开发的位于彭水县汉葭街道××门面房,以2796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第一期支付房款1396400元和代收的契税、大修基金等税费121648元,第二期1400000元待被执行人交付给案外人房屋产权证时一次性付清。案外人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支付房款1396400元以及房屋转让费、大修基金、契税、印花税共计1518048元。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冉井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杨垚诉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6)渝0243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垚426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5)彭法民初字第0259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59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重庆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房产证号:2013字第××号)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需要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售给第三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财产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第三人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第三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杨垚既未全额支付购房款,亦不愿意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人民法院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垚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彭方茂代理审判员 周新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家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