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佟桂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佟桂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DT83**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辽县平岗镇前进村三组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杨某撞倒,致杨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在本院法庭主持下,其近亲属与受害人近亲属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1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尚某1、尚谋2、郭某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有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对受害人家属予以了经济赔偿,得到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王某年事已高,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史海君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笑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