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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世军与张国英、XX阳、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军,张国英,XX阳,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426号原告:周世军,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英,女,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被告:XX阳,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966号天府国际金融中心4号楼10楼。代表人:沈大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世军与被告张国英、XX阳、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被告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英、XX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9111.75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54954.03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吴必连生活费2544.03元(11年×9251元/年×10%÷4)];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18720元(234天×80元/天);4、护理费2480元(31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6、鉴定费700元;7、摩托车维修费200元;8、医疗费7127.72元;9、交通费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张国英驾驶×1号小型客车沿宜威路从珙泉镇往宜宾方向行驶。16时1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50KM+200M(环城公路县医院住院部)处时,与同向行驶周世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挂擦,造成周世军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国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世军无责任。周世军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共计7127.72元,其中张国英垫付2728.3元,诚泰公司垫付4335.42元,周世军支付64元。2017年3月14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周世军的伤残为十级。鉴定费700元已由周世军支付。×1号小型客车系XX阳所有,并在诚泰公司投了保险。被告张国英辩称:×1号小型客车系我兄弟XX阳所有,我是向XX阳借车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诚泰公司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诚泰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728.3元,现要求一并解决。另外,由于我要承担本案诉讼费,愿意在我垫付的款项中抵扣。被告XX阳未答辩。被告诚泰公司辩称:×1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且申请重新鉴定;3、交通费偏高;4、不赔偿鉴定费;5、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6、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7、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335.42元应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周世军,1967年10月4日出生,农村户口。周世军之母吴必连,1947年8月28日出生,农村户口。周世军共有兄妹4人。2016年7月19日,张国英驾驶×1号小型客车沿宜威路从珙泉镇往宜宾方向行驶。16时1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50KM+200M(环城公路县医院住院部)处时,与同向行驶周世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挂擦,造成周世军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国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世军无责任。周世军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共计7127.72元,其中张国英垫付2728.3元,诚泰公司垫付4335.42元,周世军支付64元。×1号小型客车系XX阳所有,该车在诚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周世军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问题。被告诚泰公司不认可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10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周世军的伤残为十级,误工时长为120日。鉴定费已由诚泰公司支付。二、周世军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周世军提供的证据为:1、周世军与刘元军的租房协议、刘元军的房产证复印件、珙县巡场镇茨梨村村民委员会和珙县珙泉镇官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租房地照片(证明周世军居住在城镇的事实);2、周世军之妻王利群在珙县巡场雨荷旅客之家务工的相关证明、珙县巡场镇茨梨村村民委员会的第二份证明(证明周世军一家人的生活来源于城镇)。诚泰公司对以上证据存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周世军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已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国英驾驶的车辆与周世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世军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国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国英应对周世军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X阳出借车辆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周世军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周世军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摩托车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400元。诚泰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4954.03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吴必连生活费2544.03元(11年×9251元/年×10%÷4)];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4、护理费2480元(31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6、鉴定费700元;7、摩托车维修费200元;8、医疗费7127.72元;9、交通费400元,合计79391.75元。由于诚泰公司垫付医药费4335.42元,张国英垫付费用1714.3元(垫付医疗费2728.3元-案件受理费1014元),故周世军实际应得到73342.03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世军79391.75元,由于已垫付费用4335.42元,张国英垫付费用1714.3元,故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直接向周世军赔偿73342.03元,向张国英赔偿1714.3元。二、驳回周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周世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朝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