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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0523执恢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郭建文与翟建民、薛卫青、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建文,翟建民,薛卫青,翟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陕0523执恢1116号申请执行人:郭建文,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刚,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被执行人:翟建民,男,1963年6月24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被执行人:薛卫青,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被执行人翟建民之妻)被执行人:翟亮,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被执行人翟建民、薛卫青之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建文与被执行人翟建民、薛卫青、翟亮民间借贷纠纷(2016)陕0523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案件标的为247286元及利息,执行费3609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翟亮名下位于大荔县鸿基新天地14#E2-35-37号的房屋,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马 波审判员 刘政文审判员 张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