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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3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绣缎信用社诉庄衍平、吴志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绣缎信用社,庄衍平,吴志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180号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绣缎信用社,住址:连平县绣缎镇绣塔路**号。法定代表人:余衍彬,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忠、韦巧璇,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绣缎信用社信贷员、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庄衍平,男,39岁。被告:吴志君,女,29岁。与被告庄衍平系夫妻关系。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绣缎信用社诉被告庄衍平、吴志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忠、韦巧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衍平、吴志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绣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42237.08元,利息92007.79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本息合计934244.87元,此后应计未计利息还款时一并付清;2、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庄衍平以其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连平县忠信镇新忠路的一栋房产作为抵押,向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绣缎信用社借款85万元,期限一年,用于商行进货,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述贷款已逾期,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我社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协商、催收后,被告仍无法偿还贷款本息,至今仍欠贷款本金842237.08元,利息92007.79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本息合计934244.87元。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庄衍平、吴志君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庄衍平与被告吴志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庄衍平与被告吴志君向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绣缎信用社提交《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申请借款85万元用于商行进货。2014年3月27日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绣缎信用社与被告庄衍平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9.3%,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还款原则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同时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吴志君在该合同配偶栏签名确认。2014年3月14日被告庄衍平向原告作出抵押承诺书,承诺同意以其位于连平县忠信镇新忠路的一栋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吴志君在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3月27日被告庄衍平、吴志君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者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按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5万元贷款支付给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交易对象。此后,被告庄衍平归还原告本金7762.92元,利息自2016年5月份起拖欠,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庄衍平仍欠原告贷款本金842237.08元,利息92007.79元,本息合计934244.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庄衍平、吴志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结算业务凭证(以上材料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贷款欠息清单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庄衍平、吴志君与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绣缎信用社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庄衍平、吴志君归还贷款本金842237.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庄衍平、吴志君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92007.79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庄衍平、吴志君的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庄衍平、吴志君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连平县忠信镇新忠路的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者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者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请求对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衍平、吴志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衍平、吴志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绣缎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842237.08元,利息92007.79元,本息合计934244.87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此后应计未计利息在还款时一并付清)。二、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绣缎信用社对被告庄衍平、吴志君共有的位于连平县忠信镇新忠路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1602**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71元,由被告庄衍平、吴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伟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