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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云秋与绩溪县华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云秋,绩溪县华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行终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云秋,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英,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系胡云秋的公公。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莹,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绩溪县华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梓橦路45号。法定代表人:陈俊义,镇长。上诉人胡云秋因诉被上诉人绩溪县华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4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云秋一审起诉称,2016年5月,绩溪县华阳镇人民政府在胡云秋不在家的情况下,也没有向胡云秋送达任何砍伐林木的通知,即私自将胡云秋栽植的林木推毁。绩溪县华阳镇人民政府没有强制执行权,其行为违法,给胡云秋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绩溪县华阳镇人民政府推毁胡云秋林木的行为违法,并赔偿胡云秋经济损失100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适格的行政主体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必须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依法规范有序开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强化市县政府征地实施主体职责。依照法律规定,市县政府是征地组织实施的主体,对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组织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等负总责。”综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法定的土地征收的组织实施主体。本案中,绩溪县华阳镇人民政府只是作为辖区的一级政府,参与了由县政府组织实施的整片土地征收包括地表上附着物的清理工作,胡云秋请求确认在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其被告主体应为绩溪县人民政府,并依据法律规定应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云秋的起诉。胡云秋上诉称,1.绩溪县华阳镇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以绩溪县华阳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而驳回胡云秋的起诉错误;2.本案中,绩溪县华阳镇人民政府的行为并不是征地行为,而是在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砍伐胡云秋栽植的林木,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绩溪县华阳镇人民政府砍伐胡云秋林木的行为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期间,本院对绩溪县人民政府、绩溪县华阳镇人民政府和绩溪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询问,绩溪县人民政府认可案涉地上附着物的清理行为系由绩溪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胡云秋起诉的行政行为,绩溪县人民政府已认可系其组织实施,故绩溪县人民政府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中胡云秋起诉绩溪县华阳镇人民政府系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胡云秋的起诉正确。但一审案由确定为“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征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环审判员 胡少华审判员 谢 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旭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