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沈明跃与杨兴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跃,杨兴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3民初613号原告沈明跃,男,193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代理人曹文江,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杨兴广,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颛顼大道南段东侧。负责人,陈献彬。委托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明跃诉杨兴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谢李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被告杨兴广驾驶车牌号为豫E×××××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丰收路造店村口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第16012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兴广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E×××××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8594.5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42.5元、车损500元、护理费6696元、交通费3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司在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兴广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费用,以及相关的鉴定费、诉讼费,第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居民身份证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指向:原、被告是本案适格���讼主体,被告杨兴广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7页、诊断证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91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7页、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据指向:原告共住院36天并支付医疗费14061.62元的事实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并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页、检查费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7张、焦作市新华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身份证(××)2张,户口本一份,证据指向:原告自2013年起居住在焦作市新华街道办事处金山小区,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并计算护理费的依据。第四组证据,定损票据一份7张。证据指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寿财险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起诉系事故发生一年之后,已经超过了关于人身损害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组证据,第一原告提交的两张门诊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张记载的名义与患者名字不一致,一张记载的患者名字是许桂荣,第二,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没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请法院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对第三组证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居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其次关于人口居住情况的相关证明应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对第四组证据,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提供与发票相对应的维修项目清单,对车辆实际维修费无法认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24日,被告杨兴广驾驶车牌号为豫E×××××号正��轮摩托车在丰收路造店村口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第16012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兴广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随即入住中站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第3、4、5、6肋骨折经诊断为左侧第1前肋断裂、分离,边缘硬化;3、左侧血胸;4、右胫骨平台骨折;5、头皮裂伤。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9341.72元、门诊费31元,陪护2人。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治疗,住院7天,陪护2人,花去医疗费4568.9元。两次住院均由原告孙子沈海宾、孙媳许伟娟陪护。经查豫E×××××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另查��,原告自2013年至今随原告孙子沈海宾、孙媳许伟娟居住在解放区新园路金山小区。2017年2月6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2、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42.5元。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损坏,花费500元修理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7页、诊断证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1份、91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7页、医疗费票据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页、检查费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7张、焦作市新华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沈海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许伟娟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一份、定损票据一份7张予以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许桂荣门诊收费票据���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杨兴广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经事故科认定,被告杨兴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杨兴广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8594.566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42.5元、车损500元、护理费6696元、交通费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4061.62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3941.6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780元,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每天10元计算为360元(36天×10元/天=3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除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以外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兴广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明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94.566元、护理费669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500元,合计52090.566元;二、被告杨兴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明跃医疗费39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42.5元,合计6624.12元的70%即4636.88元;三、驳回原告沈明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沈明跃负担140元,由被告杨兴广负担124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军人民陪审员 李福花人民陪审员 靳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喜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