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7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良与北京金若盛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良,北京金若盛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7342号原告(被告):宋良,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原告):北京金若盛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9号天雅大红门服装市场7020号。法定代表人:唐彐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波,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宋良与被告(原告)北京金若盛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若盛唐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宋良,被告(原告)金若盛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元;4.被告补缴2016年4月22日至2019年9月1日社会保险;5.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14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市场开发部经理,月工资为1万元,2016年9月1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金,未支付加班费。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部分支持原告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原告)金若盛唐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宋良的诉讼请求。认可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二倍工资按法律规定计算;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宋良于2016年6月21日入职公司,工作至2016年8月20日。2016年8月20日,宋良口头提出离职,原因是家里有事,宋良系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36元。原告(被告)宋良辩称,不同意金若盛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30日老板找我谈话,说对市场进行调整,还说我在其他单位上班,事实上我没有在其他单位上班,所以将我开除,单位说我因家里有事离职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良主张其于2016年4月22日入职金若盛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底薪l万元加提成,工资支付截止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1日,金若盛唐公司将其辞退;金若盛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加班工资,并出具银行交易明细、加盟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加以佐证。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7月21日网银转账金额1万元、2016年8月20日网银转账金额9344元、2016年8月30日网银转账金额8000元。金若盛唐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金若盛唐公司主张宋良于2016年6月21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2016年8月20日,宋良自动离职,并非单位将其辞退,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并出具工资表、提成说明、考勤表加以佐证。宋良对工资表上的本人签字不持异议,对提成说明、考勤表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另查明,2016年9月9日,宋良以金若盛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l.确认与金若盛唐公司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金若盛唐公司支付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9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万元:3.金若盛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4.金若盛唐公司补缴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1日社会保险;5.金若盛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1494元。2017年2月8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491号裁决书,裁决:1.宋良与金若盛唐公司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金若盛唐公司支付宋良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344元3.金若盛唐公司支付宋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36元;4.驳回宋良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就其主张的事实应当出具证据加以证明。因金若盛唐公司就宋良工作起止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出具了工资表、考勤表加以佐证,宋良虽对金若盛唐公司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出具充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宋良与金若盛唐公司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因金若盛唐公司未与宋良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金若盛唐公司应当支付宋良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344元。因宋良未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被金若盛唐公司辞退的事实,且金若盛唐公司亦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宋良系自动离职,故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自2016年8月21日起,宋良未向金若盛唐公司提供劳动,金若盛唐公司亦未支付宋良劳动报酬,本院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金若盛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金若盛唐公司应当支付宋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宋良主张金若盛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因宋良未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宋良主张金若盛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宋良与北京金若盛唐商贸有限公司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金若盛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良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九千三百四十四元;三、北京金若盛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千元;四、驳回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若盛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冉秀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