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XX有限公司,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青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卿某某,男,汉族,1966年4月9日出生,大专文化,系青海XX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青海XX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西宁市城西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晶,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盛华钢材经销部负责人,住西宁市城北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海XX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涛、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青海XX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卿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晶、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青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常年与西宁盛华钢材经销部保持购销关系。2016年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要求西宁盛华钢材经销部经营者张某某为其开具100余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给予张某某8万元作为开票费用,因西宁盛华钢材经销部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XX公司与成安县永强商贸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向马某某(另案处理)支付了7.7万元的开票费用后,要求马某某开具购货方为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虚开税额合计186482.12元。上述税款,XX公司均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6年12月12日XX公司将上述税额予以补缴。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手工发票、银行卡明细、税收完税证明、证人陈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某辩解、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单位青海XX有限公司、朱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青海XX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犯罪数额应扣减其开具普通手写发票时缴纳的税金,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99000余元。且公司为福利性企业,资金紧张,应予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犯罪数额应扣减其开具普通手写发票时缴纳的税金,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99000余元。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数额较大,且其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无社会危害性,可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青海XX有限公司常年从西宁盛华钢材经销部购买冷板、角钢、槽钢、圆钢等原材料,因西宁盛华钢材经销部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故在开具发票时向被告单位青海XX有限公司出具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016年青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要求西宁盛华钢材经销部经营者张某某为其开具100余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给予张某某8万元作为开票费用。被告人张某某向马某某支付了7.7万元的开票费用后,要求马某某开具购货方为青海XX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月25日马某某向青海XX有限公司出具出票人为成安县勇强商贸有限公司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为1283436元,虚开税额合计186482.12元,被告单位青海XX有限公司虚构品名为“焊管”的材料入库单后,将该发票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单位青海XX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将上述税额予以补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河北省公安厅《关于请求发起成安县邦泰商贸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集群战役的请求》、《关于成安县邦泰商贸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相关情况》,证实成安县勇强商贸有限公司曾为被告单位青海XX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协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1日西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到河北省公安厅转发的关于成安县邦泰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集群战役的通知后,对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刑事拘留的事实;3、票号为№01877123--№01877133名称为青海XX有限公司,出票人为成安县勇强商贸有限公司的11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青海XX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银行明细,证实西宁盛华钢材经销部经营者张某某为朱某某开具100余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朱某某给予张某某8万元作为开票费用。被告人张某某向马某某支付了7.7万元的开票费用后,马某某开具购货方为青海XX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月25日马某某向青海XX有限公司出具出票人为成安县勇强商贸有限公司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为1283436元,虚开税额合计186482.12元,被告单位虚构品名为焊管的材料入库单后,将该发票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事实;4、税收完税证明,证实被告单位青海XX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在西宁市城西区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1月23日向被告人张某某的账户转款80000元及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向马某某转款77000元的事实;6、证人陈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青海XX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需要“焊管”及被告人张某某交给被告单位青海XX有限公司11张成安县勇强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7、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单位青海XX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企业法人资格;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海XX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虚开金额为12834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认证申报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186482.12元,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于被告单位青海XX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的犯罪数额应扣减其开具普通手写发票时缴纳的税金,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99000余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单位青海XX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购买“焊管”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虚构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骗取的税金不应减扣,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数额较大,且其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无社会危害性,可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283436元,并用于认证申报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186482.1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其犯罪数额尚不构成数额较大;且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青海XX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属坦白,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青海XX有限公司在案发后补缴税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青海XX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0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志峰审 判 员 穆志燕人民陪审员 沙 成 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丽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