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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执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金桥热电厂申请执行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金桥热电厂,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05执371号申请执行人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金桥热电厂。负责人贾朝晖。被执行人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星,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存款、车辆,且其各下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彭云生审判员聂建勋代理审判员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轶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