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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9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肖丽芳与王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芳,王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2民初245号原告:肖丽芳,女,1979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被告:王连生,男,196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原告肖丽芳与被告王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连生,先后向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借款1万元,2011年6月7日借款2万元,2011年7月24日借款2万元,2011年8月4日借款3万元,2011年8月14日借款1万元,2011年9月13日借款1万元,2013年8月16日借款3万元,用途是冀秦冷库经营,于2016年1月2日换据总计13万元,原告的财产来源是多年打工的积蓄,原告经过几年的周折讨要仍不能追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还款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给原告带来了生活储多不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王连生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在一审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王连生截止到2016年1月2日累计从原告肖丽芳处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借条内容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丽芳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王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远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伟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