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学成、于春芳因与XX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成,于春芳,XX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成,男,1972年10月31日生,回族,住所地: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芳,女,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明,男,1972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李学成、于春芳因与被上诉人XX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290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学成、于春芳上诉称:被上诉人XX明给付的99.999万元是给付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惠隆木制品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当时工程由被上诉人XX明全权负责。被上诉人XX明于2014年5月支付给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纳员于春芳的99.999万元为该项目的工程款,而不是个人借款。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诉人居住地在德惠市,德惠市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290之一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XX明二审答辩:惠隆木制品有限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不会混淆公司款和个人款。XX明打给于春芳的款是个人出借的款,该款也是从朋友处借的,实体审理时他可以作为证人出庭。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过网银汇给于春芳的99.999万元不是借款,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该款是被上诉人应付给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于春芳是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出纳员,接收此款是职务行为,并出示了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于春芳为该公司出纳员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明于春芳接受此款是代表该公司接收的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完整的证据支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对于春芳接收该款的性质存在非常大的争议,可在案件实体审理中解决。依现有证据,原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根据上述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屈天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