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远谋与张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谋,张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904号原告:吴远谋,男,汉族,1967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林,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朝阳,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吴远谋与被告张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远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朝阳偿还吴远谋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朝阳于2014年8月27日向吴远谋借款并出具借据,承诺利息每日千分之一,承诺于2014年11月28日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吴远谋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借给张朝阳50万元,2014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张朝阳2万元,合计借款52万元。借款期满后,张朝阳一直未还款。吴远谋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朝阳拒不还款的行为有悖诚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朝阳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张朝阳向吴远谋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吴远谋于2014年8月28日前后汇给张朝阳的银行卡里的钱,是吴远谋借给张朝阳的资金���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具体数额以实际汇款金额为准),约定利息是每日千分之壹,借款期限为叁个月,2014年11月28日前连本带息一起归还。2014年8月28日,吴远谋向张朝阳指定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40万元。2014年9月15日,吴远谋向张朝阳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嗣后,张朝阳一直未还款,故吴远谋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远谋与张朝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吴远谋出示的转款凭证金额为52万元,本院认定,吴远谋实际向张朝阳出借的借款本金为52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张朝阳未按约还款,应属违约,对吴远谋主张张朝阳偿���借款本金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每日千分之壹,现吴远谋自愿调整利息,主张从吴远谋借款给张朝阳之日起按每月2%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张朝阳应向吴远谋支付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张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远谋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并且支付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张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田 丽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梦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