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6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常文跃、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常文跃,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青,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文跃,男,汉族,1983年2月12日生,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铁沙盖镇上沙盖四村人,个体养车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男,汉族,1960年7月28日生,人民教师,山西省偏关县人。(系被上诉人父亲)原审被告:王军,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生,山西省灵丘县武灵镇高家庄村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龙泉镇东门外。负责人:冯丽俊,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芳,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文跃、原审被告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神池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青,被上诉人常文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原审被告人寿财保神池县营销服务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少承担44398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车辆损失多承担25592元,或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2、被保险车辆超载,应免除上诉人10%的赔偿责任即应免除7053元。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9690元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66元住宿费不合理。5、营养费350元不认可,没有医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105元。6、医疗费口腔部分认定1000元,一审法院判决4287.8元,判决上诉人多承担986元。7、交通费认可800元一审法院判决1820元不合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306元。被上诉人常文跃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寿财保神池县营销服务部陈述理由,同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一致。常文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当事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5169.9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14日,刘俊文(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已另案起诉)驾驶常文跃所有的X挂欧曼重型半挂货车从河北省涞源县返回山西省偏关县途中,途经朔州市朔城区,沿省道303洗朔线由东向西行至168KM路段,会车时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军驾驶的其所有的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车辆失控状态下司机刘俊文被甩出车外,造成刘俊文死亡,乘车人常文跃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文跃在朔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门诊挂号费、检查费5614元,并建议休息四周后复查。出院后经内蒙古口腔医院检查治疗五次,共支出检查、诊疗费4287.8元,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挂号诊查费19元,以上共计9920.93元,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经朔州市国伟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对常文跃的车辆进行吊拖施救支出5000元,对于常文跃所有的车辆损失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委托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主挂车共损失174249元,同时支出鉴定费40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常文跃的车辆一直无法正常运营,给常文跃造成了很大的停运损失,根据常文跃与偏关县通达运输公司之前达成的运输协议,结合常文跃实际运输情况,每趟从内蒙拉煤运输到河北省所得运费远不止950元,但是本着解决问题和谐处理事故的态度,常文跃只要求按照每日保底950元计算,主张60日的停运损失,共计57000元。王军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常文跃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部投保车损险和车上人员险,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均在上述保险期间之内,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承包范围内对常文跃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军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常文跃、王军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予以认证和采信,受害人刘俊文与王军违法驾车行驶,至刘俊文摔出车外死亡,常文跃受伤,双方应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但鉴于王军车辆在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常文跃车辆在人寿财保神池县营销服务部处投有车损险和车上人员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常文跃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是常文跃依法从事货物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依法应当赔偿。经确认,常文跃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9920.23元,误工费6185元,护理费708元,交通费1820元,住宿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车辆损失费174249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吊装费5000元,停运损失支持一个月30天,计28500元。以上共计233302.2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常文跃各项损失69990.67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常文跃各项损失163311.56元。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王军承担。二审中,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明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机动车辆保险修理项目清单。证实损失为88943元。常文跃对此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准确?对该部分损失是否需重新鉴定?2、被保险车辆超载,上诉人是否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的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4、一审认定的住宿费、营养费、治疗口腔伤害部分的医疗费、交通费是否适当?首先,关于车辆损失费认定以及是否需重新鉴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常文跃所有的车辆损失是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委托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且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并且在二审中,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提供了本单位出具的理赔明细以证实常文跃所有的车辆损失,但该证据不足以反驳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故原审按照该鉴定结论计算常文跃所有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充分。故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保险车辆超载,上诉人应否免除10%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其以免责条款为由提起上诉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停运损失问题。一审对停运损失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由保险人替代被保险人赔偿停运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该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一审认定的住宿费、营养费、治疗口腔伤害部分的医疗费、交通费是否适当。朔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可证实,常文跃因本次事故致口腔十2松动、十6劈裂,后经内蒙古自治区口腔医院检查治疗多次,其支出的检查、诊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常文跃在朔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医嘱虽然没有记载加强营养,但由于常文跃在本起事故中损失严重,原审认可一定的营养费也合理合法。因此,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实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张 平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苗彩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