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明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星,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沧州市运河区,。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明星(捕前系沧州市蓝池泰隆汽车销售公司员工)回到公司后,趁当晚车间仓库大门损坏未能关闭之机进入车间仓库,将车间仓库内摆放的一台49寸创维电视、四部IPAD平板电脑、雷克斯牌山地自行车、途安达牌旅行箱、三个汽车脚垫、一个福特牌福克斯型号汽车轮胎、瓦尔塔牌汽车电瓶和一件车某等物品盗出,并驾驶客户停放在其单位维修的汽车,将上述盗窃物品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总计15166元。为此,指控被告人赵明星犯盗窃罪并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赵明星对指控其盗窃四部IPAD平板电脑的事实予以否认。对其他指控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明星(捕前系沧州市蓝池泰隆汽车销售公司员工)回到公司后,趁当晚车间仓库大门损坏未能关闭之机进入车间仓库,将车间仓库内摆放的一台49寸创维电视、雷克斯牌山地自行车、途安达牌旅行箱、三个汽车脚垫、一个福特牌福克斯型号汽车轮胎、瓦尔塔牌汽车电瓶和一件车某盗出,并驾驶客户停放在其单位维修的汽车,将上述盗窃物品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总计3966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赵明星的供述,被害单位沧州市蓝池泰隆汽车销售公司员工郑某、侯某、张某2的证言,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赵明星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公安机关搜查证和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价格认定明细表,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赵明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星盗窃四部IPAD平板电脑,只提供了证人郑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明星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明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永胜审 判 员 赵颖梅人民陪审员 张 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