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西桥村。法定代表人周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段村镇西安社村。法定代表人郭兴银,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11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平遥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平遥县人民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购买协议中约定,在履行本合同及个别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守约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裁决;本合同的附件(采购订单等)及由此产生的个别合同都构成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应与本合同的约定为主。由此可见,之后双方于2016年3月、5月签订的采购单中与2015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的购买协议中约定不一致的内容,应以2015年的购买协议内容为主。而2015年7月双方签订的购买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守约方法院提起诉讼”属无效约定,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平遥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平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苏州市商祺光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富生审判员 王 官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