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张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窜至德阳市旌阳区南街百汇游乐园共谋盗窃他人财物。由李某实施扒窃,张某负责掩护,盗窃被害人肖某某一部银色红米牌note4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40元。二被告人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德阳市旌阳区南街百汇游乐园,由李某实施扒窃、张某负责掩护,二人窃得被害人肖某某银色红米牌note4(64G)型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销赃得赃款200元,二人各分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4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以该赃款200元将手机赎回,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肖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证人幸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和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玲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