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远亮、唐菊芳、王寿林、文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远亮,唐菊芳,王寿林,文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1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董事长。被执行人:王远亮,男,1975年出生,住永州市祁阳县。被执行人:唐菊芳,女,1976年出生,住永州市祁阳县。被执行人:王寿林,男,1952年出生,住永州市祁阳县。被执行人:文桂香,女,1952年出生,住永州市祁阳县。本院在执行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远亮、唐菊芳、王寿林、文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王远亮、唐菊芳、王寿林、文桂香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国土、房产、工商及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王远亮、唐菊芳、王寿林、文桂香的财产状况。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名下也无土地、房产登记。现因执行期限届满,案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江柏林审判员 柏抗越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