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明校与王茂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校,王茂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887号原告:陈明校,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王茂盛,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陈明校与被告王茂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于其他方式向被告王茂盛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42000元,支付利息10224元,合计152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2月2日止共向原告借款142000元,并出具借条十二份,但至今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王茂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2份,拟证明被告分十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42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茂盛归还原告陈明校借款14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王茂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银银审 判 员 胡忠焕人民陪审员 徐英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史炜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