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施某某、视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施某某,视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871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72年9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施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791号。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系该公司低洼盐碱地改造项目(长滩片)三标段项目部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东园村一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施某某、视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8932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被告施某某挂靠被告视通公司资质承包中宁县水务局长滩大干沟改造工程。2016年5月19日,被告施某某以被告视通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打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长滩大干沟桥柱桩、砼浇注劳务,劳务单价为580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完成了上述工程,2016年9月6日,经被告施某某与其技术员马欢、原告共同到场验收,确定原告完成劳务总量为154米,被告施某某和原告在决算单上对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签字,被告施某某当时承诺过几日即予以支付劳务款。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施某某却以资金不到位为由一再推诿至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视通公司主张连带付款义务也遭拒。原告认为,被告施某某挂靠被告视通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拖欠原告劳务费不支付,被告视通公司明知被告施某某无资质而同意其以本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依法应当对本案所涉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二被告一再推脱不予付款,致原告合法权益严重受损。被告施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与其签订打桩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属实,合同是我和原告签订,原告诉请的费用应当由我支付,我认可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单价,但是我暂无能力支付该费用。被告视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方所从事的内容均以机械作业为主,但原告当庭变更工程款为劳务费,对原告要求我公司与被告施某某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施某某已经认可该费用由其向原告支付,若原告坚持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也须待工程竣工后中宁县水务局等层层验收合格后才能报公司给被告施某某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某某自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宁县长滩大干沟桥柱桩建设工程,2016年5月19日,被告施某某与原告张某甲签订一份打桩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中的桥柱桩打井和砼浇筑劳务发包给原告张某甲完成,合同约定单价为580元/米。合同签订时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中宁县滨河路以南盐碱低洼地改造项目(长滩)三标段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后原告张某甲组织机械,人力完成了96米生产桥井柱,58米渡槽井柱。双方结算后编制了工程决算表,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施某某在决算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被告施某某均未支付,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打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决算表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自被告施某某处承包的桥柱桩打井工作和砼浇筑工作,通过组织机械和提供劳务即可完成,因此本案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施某某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某某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支付89320元[(96米+58米)×580元/米]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甲劳务费8932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减半收取1016.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