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福鼎市安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福建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福鼎市安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福建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2民再2号原审原告:福鼎市安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山镇。法定代表人:吴爱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亮、朱乃光,福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原审原告福鼎市安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闽0982民初22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闽0982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福建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审原告的300000元设备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日1‰计至还款之日止);2.由福建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福建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因承建福鼎市嘉和广场项目,于2012年11月5日与原审原告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拟租赁原审原告的人货电梯,并约定月租金为8000元/台(旧机)及9000元/台(新机)。2013年4月原审原告依约将三台人货电梯出租给福建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后因项目开发商资金问题致使福建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原审原告租金,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0月25日就尚欠的租金及设备转让一事签订《人货梯租金及转让合同》,其中约定:1.三台人货电梯以252000元转让给福建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2.福建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结欠原审原告租金300000元。之后福建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202000元的设备转让款,尚欠50000元设备转让款及300000元租金。双方又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嘉和广场人货梯补充协议》,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福建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结欠原审原告租金(含转让费)350000元,约定至2015年5月31日前,福建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还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同时约定上述380000元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若未能如期还款,则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后福建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了30000元违约金,尚欠原审原告300000元租金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原审中本院经过调解,作出(2016)闽0982民初224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福建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福鼎市安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设备租金300000元及违约金69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设备租金100000元及违约金22000元、于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设备租金10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于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设备租金100000元及违约金23000元;2.若福建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一期还款义务,则福鼎市安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设备租金款及违约金(月违约金按3%计算,以剩余设备租金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福鼎市安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4.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福建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院再审审查查明,原审原告在原审起诉时,是以“福建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审被告,并在诉状中列明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法定代表人为黄世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900157420783Y。但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载明的出租方为原审原告,承租方为“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是由原审原告和“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处盖章,该合同并未体现原审被告的名称,也未加盖原审被告的印章;原审原告提供的《人货梯租金及转让合同》和《嘉和广场人货梯补充协议》上是以原审原告为甲方,分别以“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和广场项目部)”为乙方,该二份合同甲方处加盖原审原告的印章,乙方处加盖“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鼎市嘉和广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二份合同并未体现原审被告的名称,也未加盖原审被告的印章;原审原告提供的原审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的企业名称为“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是以“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答辩人;原审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的企业名称均为“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均是加盖“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合同体现,与原审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是与“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租赁和买卖关系。但原审原告在诉状上所列的原审被告的基本信息,除了名称外,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均与“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相同,原审原告在起诉时又是主张与原审被告发生租赁和买卖关系,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与“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关系,属原审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致使原审调解书出现错误,原审调解书应予以撤销。原审本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也应驳回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闽0982民初224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福鼎市安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作为审 判 员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梅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庆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一十九条(?javascript:SLC(183386,119)?)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24)?)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24)?)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