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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霍健与侴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健,侴述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813号原告霍健,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侴述君,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霍健诉被告侴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9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欠款本金的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时约为98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为办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期限24个月,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给付全部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尚欠本金4.9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依据上述合同第四项第6款、第2款约定,被告逾期偿还连续超过10日,全部款项提前到期,除立即清偿外还应每日按当月还款的5%支付逾期罚息并支付律师费等原告因维权支出的费用,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本金余额不正确,按照合同约定有正确的余额,因为我现在遇到困难,所以没有还上钱。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嘉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经沈阳嘉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按每月1%计息,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还款方式为分期银行转帐,原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13日还本金2500元、利息600元、向沈阳嘉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平台服务费1800元;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至2017年3月,原告已偿还本金、利息及向沈阳嘉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平台服务费共68600元。另查,借款发生时,沈阳嘉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霍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原告、以霍健为法定代理人的沈阳嘉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就利息、服务费的约定已超过年息率36%的规定。按约定,被告每期还款本金2500元;利息、服务费总和为年利率36%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原告诉讼时,被告尚不欠原告本息,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健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霍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