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朱哲亮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朱哲亮,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金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向红,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哲亮,男。委托代理人朱玉涵,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子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宇红,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哲亮、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工程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哲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联通公司、通信工程局共同赔偿朱哲亮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36257.2元(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待数额确定后再行追加)。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联通公司、通信工程局承担。庭审中,朱哲亮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31716.72元是提交的各项医疗费用票据之和,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是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基数30482元/年/365*20天=1670.2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是均是按照30元/天*20天=600元,以上合计3625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03时左右,朱哲亮驾驶电动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路与岗坡路交叉口时,被坠落的通信电缆挂倒受伤,车辆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事发时所坠落的电缆所属单位为联通公司。事故发生后,朱哲亮被送往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颈部多处浅表损伤、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高尿酸血症、电解质紊乱以及颈椎间盘突出等。朱哲亮住院期间,联通公司、通信工程局没有为朱哲亮支付任何医药费用。联通公司、通信工程局作为坠落电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对朱哲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哲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联通公司辩称:朱哲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深夜酒后驾车,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绝大部分过错责任,本案不同于一般的交通事故纠纷,事故证明不是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证明未送达我方,剥夺了我方的抗辩权和复议权,无证据证明是我方原因和过错造成事故发生,我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路段的通信线缆及通信设施由通信工程局负责维护依据协议约定,对于第三方造成的损害事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朱哲亮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计算过高,诊断证明未注明需要陪护,要求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和补助费各600元过高。通信工程局辩称:事故是由朱哲亮雨夜酒后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确认事故责任是由我方造成的,我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方对于联通公司的协议明确约定,由于我方原因造成的损害责任我方才应承担责任,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哲亮发生的事故我方有任何过错,案发是凌晨三点,不是我方工作人员工作时间,所以我方不应对朱哲亮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朱哲亮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2、联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共1页,证明朱哲亮身份适格,被告主体适格,可以成为本案被告。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针对朱哲亮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共1页;2、从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调取的现场勘验照片及询问笔录等材料,共23页,证明朱哲亮朱哲亮于2016年7月10日骑电动车被坠落的通信电缆挂倒发生交通事故,且坠落的电缆所属单位系属联通公司所有,维护单位系通信工程局的事实。针对该组证据,联通公司联通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不确定,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联通公司通信工程局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朱哲亮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朱哲亮住院病历,共49页;2、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票及门诊收费票据,共3页;3、郑州市中原区飚客动力电动自行车修配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共3页,证明1、朱哲亮被坠落电缆线挂倒摔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且住院20天的事实;2、证明朱哲亮受伤就医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1716.72元的事实;3、联通公司应当向朱哲亮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费用共计4540.48元。针对该组证据,通信工程局、联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和我公司无关,对于16年7月10日的4张医药费发票有异议,因其名字经过修改。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虽有四张门诊收费票据朱哲亮名字有修改,但修改处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朱哲亮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针对朱哲亮关于“综上,联通公司是本案电缆线的所有者,通信工程局作为本案电缆线的管理者,对其电缆线负有检查、管理的义务,朱哲亮因联通公司所有及管理的电缆线挂伤,联通公司、通信工程局应当对朱哲亮就现在已经发生的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续产生的费用待数额确定后仍由通信工程局、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综合证明目的,根据法院依据联通公司申请调取的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支队于2016年8月3日对联通公司工作人员齐英辉制作的询问笔录,结合联通公司提交的本地网线路、移网基站及农村固网装拆移修综合代维业务外包框架具体执行文件中的4.1、8.8及9.14条,以及朱哲亮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朱哲亮关于联通公司是本案电缆线的所有者及朱哲亮被电缆线挂伤的综合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余综合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针对联通公司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地网线路、移网基站及农村固网装拆移修综合代维业务外包框架具体执行文件原件一份,证明按照协议中的4.1事发路段通信设施的维护由通信工程局维护,依据本文件9.14条发生的一切事故赔偿均由其承担。针对该证据,朱哲亮及联通公司、通信工程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系联通公司、通信工程局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联通公司作为坠落电缆线的所有人,应对其所有物进行有效的管理,其所有物发生损坏后,应及时修复,如不能及时修复,则应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联通公司对事发地坠落电缆线疏于管理,未及时修复,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所有人、管理人的管理责任,故朱哲亮要求联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联通公司未及时修复坠落电缆,亦未在事发地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对朱哲亮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通信工程局作为本地网线路、移网基站及农村固网装拆移修综合代维业务外包框架具体执行文件约定的代维单位,因本地网线路、移网基站及农村固网装拆移修综合代维业务外包框架具体执行文件系联通公司、通信工程局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维护责任不等同于管理责任,故对本次事故由作为该线路所有人的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通信工程局作为联通公司、通信工程局执行文件约定的代维一方,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朱哲亮要求通信工程局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朱哲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电动车行驶过程中亦应当注意路面安全情况,防止摔伤,此注意义务系一般民事主体应当尽到的一般注意义务,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法院调取的张帆、张义斌的询问笔录,均显示我们四个人喝了六瓶啤酒,且法院调取的朱哲亮的询问笔录显示:我驾驶电动车带着张义斌,马亚洲驾驶电动车带着张帆,基于此,朱哲亮系酒后载人上路行驶,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导致自身受伤的原因之一,应减轻联通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朱哲亮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朱哲亮承担责任以30%为宜。针对朱哲亮主张31716.72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关于朱哲亮主张的医疗费,朱哲亮提交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针对朱哲亮主张1670.24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朱哲亮提交证据显示其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电动自行车修配业务,且联通公司、通信工程局对朱哲亮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认定朱哲亮从事的是服务业。结合朱哲亮提交的病历显示,朱哲亮实际住院20天,经计算,朱哲亮主张1670.24元误工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针对朱哲亮主张1670.24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朱哲亮提交的病历显示,7月12日留陪一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朱哲亮病历上显示的病情,朱哲亮需要1人护理。庭审中,朱哲亮陈述系其姐姐朱哲霞护理,从事工程造价工作,但朱哲亮未提交护理人员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64元。认定护理人从事服务业,鉴于朱哲亮实际住院20天,经计算,朱哲亮主张1670.24元护理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针对朱哲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朱哲亮实际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600元,朱哲亮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针对朱哲亮主张的营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朱哲亮实际住院2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400元。朱哲亮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联通公司负有70%的责任,联通公司应当向朱哲亮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5240.04元[(31716.72元+600元+400元+1670.24元+1670.24元)×70%=25240.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哲亮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5240.04元;二、驳回朱哲亮对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朱哲亮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由朱哲亮负担215元,由联通公司负担491元。联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联通公司作为坠落电缆线的所有人,应对其所有物进行有效的管理,其所有物发生损坏后,应及时修复,如不能及时修复,则应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联通公司对事发地坠落电缆线疏于管理,未及时修复,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所有人、管理人的管理责任,故朱哲亮要求联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联通公司未及时修复坠落电缆,亦未在事发地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对朱哲亮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是错误的。虽然联通公司是所有权人,但联通公司的通信设施实行的是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管理工作模式,在郑州市××及郊县均将维护管理业务外包给第三人负责。联通公司提交的外包协议表明由通信工程局维护,同时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发生事故由通信工程局承担赔偿。对该协议朱哲亮及通信工程局均没有异议。上述认定是错误认定,是因为朱哲亮愿意追加通信工程局参加诉讼,就是在核实清楚事实后,认为通信工程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以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还认定维护责任不等同于管理责任,是对通信行业的基本业务不了解造成的。联通公司的业务范围表明对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均外包给第三方。本案中,通信工程局负责维护联通公司的电缆线路,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一审法院完全抛开了朱哲亮的诉讼请求,脱离了客观实际。二、朱哲亮在凌晨三点酒后驾驶电动车在雨夜快速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伤害事故,存在大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0%的责任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通公司不承担责任。朱哲亮答辩称:外包协议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审是联通公司申请追加通信工程局为被告的。一审中,朱哲亮要求联通公司与通信工程局共同承担责任也是出于对其利益的考虑,并且联通公司与通信工程局作为电缆的管理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维持原判。通信工程局庭后提交答辩状称:一、一审认定朱哲亮承担30%的责任过低。二、因电缆系深夜被过路超高大车挂落,此时并非通信工程局的工作时间,通信工程局并不知情,无过错。通信工程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联通公司作为肇事电缆的所有者,对因电缆坠落而造成的朱哲亮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联通公司将其装拆移维综合代维业务外包给了通信工程局,但不能否认联通公司是电缆所有者资格。外包协议系联通公司和通信工程局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联通公司作为电缆的所有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外包协议的约定,向通信工程局主张权利。事故发生时系深夜三点,且系雨天,道路潮湿,朱哲亮在此时驾驶电动车行驶应当有充分的注意义务。朱哲亮饮酒后驾驶电动车行使,被坠落的电缆挂倒,造成受伤,朱哲亮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酌定朱哲亮承担3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基本准确,本院不予变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