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成法、乳山市夏村镇台依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成法,乳山市夏村镇台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0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成法,男,194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乳山市夏村镇台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乳山市夏村镇台依村。法定代表人:徐辰光,村主任。再审申请人徐成法因与被申请人乳山市夏村镇台依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民四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成法申请再审称:1.申请依法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民四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审法院认定的申请人向案外人山东鑫丰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源公司)进行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虽与鑫丰源公司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仅仅是树木补偿协议,内容为将诉争土地上的树木出售给鑫丰源公司,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被申请人在没有经过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在此之后,被申请人既未调整相应土地给申请人继续经营,也未对申请人进行任何补偿。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关键在于申请人是否知道并同意流转山岚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一,申请人与鑫丰源公司签订过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是地上建筑物、树木的补偿事宜,约定的金额是树木补偿费而不是购买树木所需支付的价款,所以该协议并非树木买卖合同。除涉案协议外,鑫丰源公司与台依村其他承包山岚地的村民也签订了性质相同的合同,故申请人对于鑫丰源公司是为了对台依村山地整体开发利用,并非是购买山地上的树木这一事实是明知的。第二,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没有强迫村民流转土地,村民是自愿选择是否流转承包经营权。鑫丰源公司将补偿金额上调了50%,申请人已于2011年领取了全部补偿款。由上述事实可以推定申请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知道而且同意的,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案外人,申请人要求返还诉争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成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传毅代理审判员 公韶华代理审判员 陈伟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