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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8行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02汪龙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龙,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308行初256号原告汪龙,男,汉族,1988年4月24日出生,住址甘肃省成县。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沙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9072170N。负责人甘汉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胥迎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司南,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汪龙诉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盐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龙负担,多收取的人民币25元,本院予以退还。审判长 张  庆  平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杨    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连渊博(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