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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秦某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成,毛某彪,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5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成,男,生于1997年12月27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辩护人邹其银,云南大韬(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彪,男,生于1995年3月10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中专文化,彝良县建华医院聘用职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生于1997年5月3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成、毛某彪、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庆、程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成及其辩护人邹其银、被告人毛某彪、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晚,在彝良县角奎镇“金粉世界”KTV包房内秦某成、毛某彪、黄某经过商议后,以敬酒方式借故生非殴打被害人唐某,后在“金粉世界”KTV门口被告人秦某成以其被人殴打为由,打电话叫来十余人伙同被告人毛某彪、黄某对被害人徐某正进行殴打。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唐某、徐某正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成、毛某彪、黄某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代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唐某、徐某正进行了赔偿,获得二被害人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成、毛某彪、黄某科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毛某彪、黄某、秦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出示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秦某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成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秦某成、毛某彪、黄某与被害人唐某、徐某正等人在彝良县角奎镇将军路“金粉世界”KTV包房内唱歌喝酒玩耍,期间三被告人在该包房内卫生间商议,以敬酒方式对被害人唐某借故生非,以便殴打被害人唐某。随后,被告人秦某成以被害人唐某不喝其敬的酒为由,持酒瓶殴打被害人唐某头部,被告人毛某彪、黄某见状上前对被害人唐某实施殴打。经他人劝阻后,被害人唐某被送往彝良县人民医院治疗。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徐某正等人准备离开“金粉世界”KTV时,在“金粉世界”KTV门口被告人秦某成以其被人殴打为由,打电话叫来十余人伙同被告人毛某彪、黄某对被害人徐某正进行殴打。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唐某、徐某正的损伤程度均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成、毛某彪、黄某的亲属代被告人秦某成、毛某彪、黄某赔偿被害人唐某、徐某正经济损失,被害人唐某、徐某正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证人李某春、赵某、程某明、迟某兴、李某江、黄某跃证言、被害人唐某、徐某正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秦某成、毛某彪、黄某供述、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成、毛某彪、黄某以敬酒为名借故殴打被害人唐某,后又随意殴打被害人徐某正,造成二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成提出犯意后,被告人毛某彪、黄某积极参与,在殴打被害人唐某停息后,被告人秦某成又以自己被他人殴打为由再次邀约十余人对被害人徐某正实施殴打,被告人秦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彪、黄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审理中,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秦某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毛某彪、黄某的量刑建议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椐本案事实和三被告人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秦某成、毛某彪、黄某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毛某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辉审 判 员  唐代琼人民陪审员  陈诗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