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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梁永亮与平遥县中都乡西庄村民委员会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亮,平遥县中都乡西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1568号原告(反诉被告):梁永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德,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平遥县中都乡西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雷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仰恭,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永亮与被告平遥县中都乡西庄村民委员会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德、被告平遥县中都乡西庄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雷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仰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得再行阻拦原告在所受让的厂址范围内修筑围墙等建筑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12月被告将其所属的废砖窑旧址同意昌通焦化有限公司有偿占用,从事焦化业,占地面积为29.5亩,期限终于2026年。2000年7月31日昌通焦化公司对公司所占用土地申请领取了平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平集用(2000)字第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明确载明为工业用地。2010年9月7日昌通焦化有限公司经被告同意,立协议将该公司在所占地地面以上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经被告同意转让于平遥县金盾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盾公司)。2011年9月5日金盾公司经被告同意将其协议约定的权利转让于原告。期限以被告签订协议为准。上交被告土地补偿费由金盾公司垫付。2016年12月10日、同月16日原告雇佣他人平整场地、建筑围墙时遭到被告方的阻拦,虽经多次协商处理未果。基上所述,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对本案所涉的建设用地及建筑物享有合法的占用权,原告行使平整土地、修筑围墙是正当的权利,被告出面阻拦系侵权行为。被告平遥县中都乡西庄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梁永亮的建设行为属非法行为。1.原告没有合法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土地管理法第12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13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没有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也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在该土地上建设属非法行为。2.原告非法建设是越界侵权行为。原告修围墙的范围已经超出了29.5亩土地的范围,是扩界修建,是扩界占地的非法侵权行为。3.原告是在双方发生纠纷以后的强占强建行为。我村委与平遥昌通焦化有限公司的土地租赁协议20年即将到期,超20年部分依法应属无效。原告在2011年9月5日接受转租以后一直拒不支付我村7年租金,我村委明确告知原告梁永亮不再续租,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即在2016年12月10日强行修建,中都派出所到现场制止了原告的强建,并明确告知双方在纠纷未解决之前不能继续修建,而原告一意孤行又在2016年12月16日召集社会人员以武力威胁强建,再次被中都派出所制止。土地管理法第16条3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原告的非法强建扩建行为是对我村土地的侵权,我村合理合法阻止是正当的维权行为,原告诉请20万元所谓的损失,要求我村赔偿,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可支持的,其诉请是无理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梁永亮的诉讼请求,确保法律的公平正义,确保我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被告平遥县中都乡西庄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在原告土地内非法建设并腾交原告29.5亩土地,赔偿损失;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金10.5万元及滞纳金、违约金3.5万元和逾期损失;3.反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村南一块29.5亩土地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有偿出租给山西省平遥县昌通焦化有限公司,二0一0年九月七日昌通焦化有限公司将此地转租给平遥县金盾煤化有限责任公司,金盾有限责任公司在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又将土地转租给被告,被告接租后,一直不交原告土地租金。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致使土地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也没有必须履行,原告故不同意被告继续承租,被告无视原告的权利,在2016年12月10日强行在原告土地内非法建设,被原告及村民阻止后发生争执,中都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明确告知双方,纠纷未解决前,双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而被告一意孤行,又在2016年12月16日继续非法建设,被原告及村民发现后再次阻止,被告指示雇佣黑社会的30多人员,持械对村民威胁,幸亏派出所的民警及时赶到,原告村民才免遭伤害。原告终止被告租赁土地,是由于被告严重违约,拒不按时交付土地租金,依法有据,被告无视原告的权益非法强建,损害了原告及村民的权益,故依法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梁永亮对被告平遥县中都乡西庄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辩称,一、原告在受让的土地上进行煤场挡风仰尘墙施工不是非法建设。本案所涉的本宗地29.5亩,2000年7月31日平遥县人民政府己经颁发了平集用(2000)字第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明确载明为工业用地。原告基于2011年9月5日协议对该宗地享有合法的占用权。2016年12月间原告行使平整场地,修筑挡风仰尘墙是正当权利,绝非非法建筑。二、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并没有违约。2011年9月5日,金盾公司经反诉原告同意将其协议约定的权利转让于原告,期限以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为准。上交反诉原告土地补偿费由金盾公司垫付。截止2016年底,应付反诉原告土地租金88500元(29.5亩×500元/亩×6年)。事实上,于2012年5月15日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林汇付刘保贵土地租金5万元,且金盾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曾函告反诉原告,核定尚未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土地租金)款额,提供开户银行名称、账号汇付土地补偿费。从2017年1月1日起由原告交付土地补偿费。反诉原告未作理睬。据此,原告不存违约。综上,反诉原告之诉请无事实根据且于法相悖,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4日,山西省平遥县昌通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占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指山西省平遥县昌通焦化有限公司,下同)在甲方(指平遥县中都乡西庄村民委员会,下同)废砖窑旧址上兴建焦化有限公司,甲方同意乙方有偿占用。商定建厂占地面积29.5亩;占地期限为30年,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月1日止;占地费用以实际占用面积为准,前10年(1997-2006年)每年每亩400元。中10年(2007-2016年)每年每亩500元。后10年(2017-2026年)每年每亩600元;占地费由乙方每年1月份向甲方交当年占地费50%,如不能按期缴纳,加收20%滞纳金;执行协议期,甲方保证乙方的自主合法经营权益,如出现甲方村民无理闹事,甲方负责制止处理,并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归甲方负责;乙方所占用土地,规定限建焦化有限公司之用。不准转办砖厂等损坏性、有害性产业,执行协议期乙方企业如出现出租、转包情况,按本协议执行;协议期满时,如乙方继续生产,可与甲方重议合同条款;有煤泥可供时;乙方按低于市场价每年供应甲方每户村民壹吨煤泥;执行协议期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并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执行协议期内,如与国家政策有悖或遇人类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等,可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终止协议执行。2000年7月,平遥县人民政府为平遥县昌通焦化厂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核定的土地用途为工业,使用权面积为19667.40㎡;东至围墙外侧线邻达蒲青年路。西至围墙外侧线,邻西庄村耕地,南三狼村耕地。南至围墙外侧线,邻南三狼村耕地。北至围墙外侧线,邻渠。该宗土地南北长174.31米,东西宽112.83米。2010年9月7日,山西省平遥县昌通焦化有限公司与平遥县金盾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指山西省平遥县昌通焦化有限公司,下同)将达蒲信用社80万元贷款、岳壁信用社50万元贷款转贷与乙方(指平遥县金盾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下同)从即日起,甲方所贷信用社130万元贷款及期间所欠的贷款利息连本加息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贷款后,再付给甲方陆拾万元现金为土地转让费资金;转让土地,包括厂内房屋建筑物和电子磅壹台,归乙方所有,其余全部财产及设施由甲方于2011年3月份底前全部带走;乙方将承担甲方130万元贷款本息后,其他债权债务乙方一律不予承担负责,如发生债权债务问题,由甲方自己承担,转让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从本协议转让之日起,每年上交村委的土地补偿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一次付给甲方现金陆拾万元,除甲方财产外,由乙方接管,在手续变更期间,甲方全力配合乙方;本协议一式三份,经甲乙双方,村委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平遥县中都乡西庄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2011年9月5日,原告梁永亮与平遥县金盾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订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指平遥县金盾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下同)将其使用的位于中都乡西庄村村南一里处的工业用地19667.4㎡转让于乙方(指梁永亮,下同)使用,使用期限以甲方与村委签订的使用协议规定期限为准,到期后,由乙方与村委另行协商,同时甲方将该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一并交予乙方;转让费叁佰伍拾万元,连土地内的建筑物和一切设施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另行收取费用;本协议转让之日起,每年上交村委土地补偿费由乙方承担(每年上交村委的费用为先甲方垫付);乙方在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有关土地占用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此前因该土地使用所产生的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村委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平遥县中都乡西庄村民委员会仍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2016年12月10日及12月16日,原告梁永亮在讼争的土地上修建围墙时,遭到了被告及部分村民的阻拦。平遥县公安局中都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现场处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其请求权的基础均是对讼争土地是否享有权利,现就原、被告具有的请求权的基础分析如下:1.原告享有的请求权的基础并非土地使用权而是基于合同而享有的占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特定类型,自然应当适用该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讼争的土地登记在平遥县昌通焦化厂名下,虽然包含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迭经转让至原告名下,但讼争土地并未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无论是山西省平遥县昌通焦化有限公司与平遥县金盾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还是平遥县金盾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梁永亮之间的协议,其中约定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仅能发生债权效力,而不发生物权效力。即讼争土地的登记主体依然是平遥县昌通焦化厂,在未依法变更前,原告不享有讼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但原告梁永亮依据与平遥县金盾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协议依法取得了平遥县金盾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在讼争土地上的企业财产,该财产既有依法需办理变更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土地使用权,又包括建筑物及其他仅需交付便可转让所有权的物,企业财产从性质上来讲属于集合性财产。原告虽不能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但其依据合同取得了讼争土地的占有权及其范围内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物权法之所以规定对占有的保护,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社会秩序的平和,无论是有权占有人还是无权占有人均享有物权法所保护的利益,不同之处在于无权占有人需对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取得了平遥县金盾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财产后,同时取得了对讼争土地的占有,占有是一种事实上的管领力,原告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能够和平地占有,显见其具有占有的实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占有期间,修建围墙以保护企业资产,属于合理的、正当的行使权利的行为,被告加以阻拦,构成了对原告占有的妨害,应当承担停止妨害的民事责任。被告所辨原告修建没有经过规划部门审批一节,原告修复围墙的行为旨在保护企业财产,是否需要审批,不能妄下结论,即便需要审批而原告却未审批,原告应当承担的也是相应的行政责任,不能成为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被告所辨原告的建设行为超过其尺寸范围一节,平遥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的南北、东西尺寸均有明确的范围,原先该宗土地四维皆有围墙,此点也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标明,原告行使权利自然也不能逾越此界限。至于原告所诉的因被告阻拦,造成企业财产丢失及机具窝工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认定,对其该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享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否可在讼争土地上行使。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具有讼争土地的所有权陈述一致。但讼争土地于2000年7月,平遥县人民政府在讼争土地上为平遥县昌通焦化厂设定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讼争土地的所有权人在平遥县人民政府在该宗土地上设定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后,所有权上设定了负担,在集体土地使用权这个负担未去除前,被告所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并不会回复到圆满的状态,现在平遥县人民政府既未办理变更登记也未办理撤销登记,讼争土地的用益物权人仍然是平遥县昌通焦化厂,如果原告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也只能认定为侵犯了平遥县昌通焦化厂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平遥县昌通焦化厂提起诉讼,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腾交土地、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讼争土地的权属是否具有期限。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坚称其与山西省平遥县昌通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占地协议为土地租赁,租赁期限依法最长为二十年。并提供了(2015)平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平遥县人民法院在其诉冯德俊、第三人刘世亮农业承包合同一案中,认定了冯德俊依协议占用土地的行为为租赁,并认定了二十年的租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可见我国民法的渊源只有法律和政策。我国并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前案的裁判理由对后案的裁判理由而言,并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即便在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判例的拘束力也仅限在上诉审的生效裁判。虽然如此,我国现阶段社会矛盾频发,“同案同判”是民众对法律的朴素要求,也是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但前提必须是同案。被告不能仅以在自己村庄另一件与本案性质根本不同的案件作为类比的对象,这样违背了类比推理的逻辑。本院在审结的被告诉冯德俊一案中,讼争土地平遥县人民政府并未设定集体土地使用权,而本案中平遥县人民政府在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现行法律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并未作出规定。而且无论是被告与山西省平遥县昌通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占地协议,还是山西省平遥县昌通焦化有限公司与平遥县金盾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或是平遥县金盾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梁永亮之间的协议,三份协议中,没有任何内容涉及土地租赁。我们判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基于外部的意思表示,尤其是已经形成文字内容的书面表示,从以上协议文本的文字解释,没有任何理由解释出占用土地的性质为土地租赁,租赁期限最长为二十年更是无从谈起。被告该节所辨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欠缴被告土地占用费的主体及金额。虽然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作出规定,但被告在与山西省平遥县昌通焦化有限公司的占地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土地占用费的交付期限、数额及滞纳金的方式,后在山西省平遥县昌通焦化有限公司与平遥县金盾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平遥县金盾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梁永亮之间的协议中,被告与当事双方均未对土地占用费的交付期限、数额及滞纳金的方式作出变更,虽在协议中约定先由金盾公司垫付,但从性质上金盾公司仅为该合同义务的履行辅助人,原告梁永亮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继受主体,必须承担合同义务。按照被告与山西省平遥县昌通焦化有限公司的占地协议中约定的每年每亩500元,2017年后10年,每年每亩600元计,原告梁永亮2011年实际欠缴4个月占地费,2012年至2016年共五年,2017年上半年的占地费已至缴费期限,综上,原告共欠被告87516.67元(2011年4916.67元+2012至2016年73750元+2017年上半年8850元)。至于其他年限的占地费均与原告无关,可由被告向相关责任主体另行主张。审理中原告虽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欲证实任海林曾向被告方负责人刘宝贵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形式支付土地费50000元,但该履行行为未获得被告的指示或授权,因而该履行行为不当然对被告发生履行效力,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在按照被告同意的合同取得了讼争土地的占有,在平遥县人民政府核定的尺寸范围内建设围墙,属于正当的行使权利的行为,被告加以阻拦,构成了对原告占有的妨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不得阻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请求腾交土地,但在讼争土地设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负担未去除前,被告对讼争土地的所有权并不能处于圆满的状态,被告并不能主张合法的占用人腾交土地。但被告可在合同期限届满或该宗土地因其他法律原因去除负担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节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由原告缴纳占地费一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永亮在平集用(2000)字第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核定的尺寸范围内修建围墙,被告不得阻拦。二、由原告梁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欠缴的占地费87516.67元,并支付该款约定的20%的滞纳金17503.33元,上述两项合计1050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锦泰审判员  张玲芳审判员  刘春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