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郭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郭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新区板桥路西段领秀城西区院内。法定代表人:侯宝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登双,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勋,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新区。委托代理人:郭景林,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勋之父。委托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6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领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社春、赵登双、被上诉人郭勋的委托代理人郭景林、孙春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领秀公司向范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房产抵押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显示“为解决领秀公司支付工程款事项,经政府、住建局、房产所协调后,领秀公司特向郭勋借款陆佰零叁万陆仟肆佰壹拾伍元整(6036415.00),借款期限三个月,抵押方式:领秀公司用位于范县新区领秀城西区北门62号、63号、64号、65号商业门面作为抵押(必须在范县房产所备案登记),面积共计1097.53平方。若到期还不清时,领秀公司将这四间商业门面按照合同签订价格出售给郭勋,并严格按照程序为郭勋办理相关房产手续”。郭勋分别于2016年2月4日、5日、6日向领秀公司转账支付借款共计6036415元。2016年2月4日,郭勋与领秀公司就上述商业门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2月16日在范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备案。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勋提交的房产抵押借款情况说明中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抵押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且郭勋已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郭勋与领秀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是作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综上,郭勋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领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3641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郭勋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对其要求领秀公司从2016年2月6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郭勋转账支付借款的时间及领秀公司出具房产抵押借款情况说明的时间,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日应为2016年5月4日。依照法律规定,郭勋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5月5日起开始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郭勋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领秀公司辩称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借贷关系不成立,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领秀公司辩称郭勋账户转款资金属于公司所有,郭景林、许艳平应参加诉讼,以及领秀公司提出反诉等,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领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勋借款本金60364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郭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11元、保全费5000元,由领秀公司负担。领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领秀公司与郭勋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首先,双方之间没有借贷事实。在《房产抵押借款情况说明》形成时,双方因财务问题题矛盾重重,双方不存在借贷基础,这次交易是在农民工上访、政府出面协调的强大外部压力下形成的。《房产抵押借款情况说明》既不是领秀公司向郭勋出具的借款凭证,也不是领秀公司与郭勋达成的借款约定。领秀公司应范县房管所的要求在《房产抵押借款情况说明》上盖章,是基于当时的特定情况,是为协助县委县政府解决上访问题作出的妥协,是对政府行为的配合。该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并不能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或消灭。正因为范县房管所参与了协调工作,知道双方为买卖关系,所以范县房管所并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范县房管所也没有等到所谓的“借款期限三个月”届满,就于2016年2月16日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这一房产手续。其次,双方的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出具借据或者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据。本案中,由于双方是买卖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但基于特殊情况,为了防止双方对款项性质产生争议。领秀公司为郭勋出具了房款收据,郭勋也在房款收据上签字确认。该行为是双方对买卖关系的再次确认。此外《房产抵押借款情况说明》仅有一份原件却留存在范县房管所,所谓的“借款期限三个月”届满后,郭勋从未催收过。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为该条规定的适用需要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为前提,而本案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本案如适用该条款,与立法目的不符。其次,领秀公司为郭勋出具房款收据,郭勋在房款收据上签字确认,这一行为足以证明双方的意恩表示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3、郭景林、许艳平、郭勋等并没有履行款项交付义务。首先,郭景林、许艳平在领秀公司任职期间,违反公司法规定,利用职权便利将领秀公司资金以郭景林、许艳平、郭勋等个人名义存储,导致领秀公司资金与其个人资金严重混同。郭勋并不能证明其转账的6036145元是其个人的、独立的合法财产。其次,由于郭景林、许艳平在任职期间违反公司法规定将领秀置业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这一违法行为在先,故郭景林、许艳平、郭勋账户中存储的资金是违法所得。三人以购买领秀公司房产的名义,将侵犯领秀公司财产权的违法所得转账给领秀置业公司。事后,从范县房管所复印了《房产抵押借款情况说明》,又以双方为借贷关系为由,要求领秀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将侵犯领秀公司财产权的违法所得转账给领秀置业公司这一行为,认定为向领秀置业公司提供借款,并让领秀置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将严重违背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4、涉案房屋已交付给郭勋,郭勋也对该房屋实际占有并使用至今。5、郭景林、许艳平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案涉交易系领秀公司与郭景林、许艳平之间的交易,许艳平向郭勋账户转款30×××00、郭景林向郭勋账户转款27×××00,郭勋只是名义出资人,郭勋与许艳平、郭景林之间是委托关系。故郭景林、许艳平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二人应当成本案当事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郭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勋承担。郭勋答辩称:总而言之双方是借贷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1、借款的前提是领秀公司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在范县政府的协调下郭勋同意借款给领秀公司。2、对于借款以及保证借款安全的事项,在政府协调下均做了明确的约定。范县房管所留存的《房产抵押借款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领秀公司是向郭勋借款。3、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领秀公司给郭勋出具房款收据,就是为了履行房产抵押情况说明中在房产所备案登记的需要。4、郭勋已经按照约定向领秀公司支付了借款603万余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5、郭景林与许艳平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与领秀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6、领秀公司称已经将房屋交付没有依据,抵押的4套房屋现在仍有领秀公司控制并出租给他人。7、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8、郭景林是2008年范县第一个房地产开发商,有大量自有房屋,作为郭勋不需要买房,且房屋价格比郭景林要出售的房屋价还要高。9、领秀公司称房子已交郭勋使用,应出具交房手续。10、在2015年底,领秀公司多次找中间协调要求接收公司的剩余资产9700万元,协调人多次找到郭景林和许艳平后,郭景林和许艳平才答应,当时签了几份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王运召接管后支付一切税收和农民工工资等,但其接管后没有支付,造成了大量的农民工上访。由于领秀公司无力支付,且郭景林与领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运召是儿女亲家,政府要求郭景林予以帮忙,最后确定郭勋将钱借给领秀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勋与领秀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领秀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签章的《房产抵押借款情况说明》中显示:领秀公司向郭勋借款6036415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还约定:若到期还不清时,领秀公司将涉案四间商业门面房按照合同签订价格出售给郭勋。双方并与当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郭勋于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5日分五次共计向领秀公司转账6036415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且摘要附言为“借款”。综上,可以说明郭勋与领秀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是作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的担保。原审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并判决领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领秀公司称其与郭勋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领秀公司所主张的郭勋转账资金的来源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领秀公司上诉称的案外人高景林、许艳平任职期间的账目问题,属公司内部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领秀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99元,由上诉人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敏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魏 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