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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聂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聂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2民初593号原告:张某,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聂某,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被告:马某,女,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原告张某与被告聂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某给付欠款2万元整及利息。2、判令被告马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聂某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2个月,以现金方式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我的单位交付并签有借据、借款协议为凭,此款由马某担保,期限2年,借款人与担保人同时签字,按了指纹。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聂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被告马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后又划掉。但在抵押借款协议中仍有马某签字、按指纹,承诺担保两年)。在借据中载明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2年,并约定一经诉讼利息从借款日算,月息2分。在同日签订的工资卡抵押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综合服务费为6%。因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曾还过本金1万元,并支付了利息、服务费3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聂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虽划掉了借据中的内容,但在抵押协议中仍有其签字及所按指纹,仍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已经支付过的利息、服务费,应当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3200元)。二、被告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岩审 判 员  仲玉虹人民陪审员  曹 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婉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