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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苏凤球与桂林市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凤球,桂林市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民初1227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凤球,女,193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琨,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富,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系原告苏凤球之子。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信义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93202K。法定代表人:伍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华,桂林市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桂林市秀峰区。原告(反诉被告)苏凤球与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凤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琨、刘观富,被告(反诉原告)五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一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苏凤球提出本诉请求:1.五峰公司支付苏凤球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152025.12元;2.五峰公司配合苏凤球办理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峰公司承担。反诉答辩称,驳回五峰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五峰公司因开发商品房需要对苏凤球原有的位于桂林市信义路363号(现105号)房屋进行拆迁,2006年9月1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苏凤球与五峰公司代表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五峰公司在原址给苏凤球安置相应的房屋,过渡费按规定计发等,双方应补对方的款项在五峰公司为苏凤球办理产权登记前进行结算时付清。现被告五峰公司已经交付相应房屋且已达到能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但其以《和解协议》未约定过渡费为由,拒与原告苏凤球进行结算,也未办理相应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认为双方在《和解协议》第二条所提到的“各种费用”包括了过渡费项目,且该过渡费是按一般过渡期限24个月计算并进行相应抵扣的,而实际发生的过渡期达66个月,超出一般过渡期24个月的预计,过渡费应当据实结算。五峰公司向其交付的房屋没有安装智能安防系统,相应线路没有铺设至其户内,苏凤球至今没有实际使用该安防系统,苏凤球没有义务支付该安装费。五峰公司就小区智能安装费的收费标准亦没有经过业主苏凤球的确认和认可。此外,五峰公司所安装的监控系统在小区发生入室盗窃案件后,无法给公安机关提供清晰的监控图像,公安机关未能取得应有的破案线索,小区的安防监控系统形同虚设。故请求法院支持其本诉请求,驳回五峰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五峰公司对本诉答辩称,苏凤球按约定支付相应费用后,五峰公司可以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驳回苏凤球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苏凤球向五峰公司支付安置房屋补差款37000元;2.苏凤球向五峰公司支付小区智能安装费16000元;3.反诉费由苏凤球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五峰公司与苏凤球曾因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但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11月29日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市拆字[2004]110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生效后苏凤球未按裁决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五峰公司与苏凤球又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和解协议》。五峰公司认为:1.按照五峰公司与苏凤球达成的《和解协议》,五峰公司无需向苏凤球支付过渡费。《和解协议》是双方在考虑扣除过渡费情况下,由五峰公司在原址给苏凤球安置五套房屋,苏凤球向五峰公司补差价37000元。该《和解协议》是五峰公司在作出了巨大利益让步的情况下与苏凤球达成的,苏凤球所提出的按规定支付的过渡费金额与五峰公司作出的利益让步相比不值一提。2.苏凤球主张的过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苏凤球按《和解协议》补交37000元、小区智能安装费16000元等费用后,五峰公司可以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请求法院支持其反诉请求,驳回苏凤球关于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苏凤球提交的2006年4月14日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的一致意见,五峰公司对该证据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五峰公司认为该证据第一页倒数第七行将第1条苏凤球户“已交费94㎡”修改为“砖混结构”的部分是造假。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双方达成的手写协议原件,五峰公司虽提出修改的部分系造假,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双方在达成《和解协议》前对拆迁安置补偿的协商过程问题,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2.对于苏凤球提交的《363号安置结算情况(苏凤球户)》,五峰公司不予认可。五峰公司提出该证据不是被告方代表书写,没有五峰公司代表的签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其中约定的内容缺乏达成协议的具体时间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3.对于2015年12月1日苏凤球向五峰公司送交的关于办理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前的结算书面函,五峰公司表示不确定其所收到苏凤球送交公司的书面函的文本内容是否与苏凤球向法庭提交的书面函内容相一致。审查过程中,五峰公司未提交其所留存的书面函文本对该证据的文本内容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双方在拆迁安置房交付后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协商问题,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4.对于五峰公司提交两份“收据”,苏凤球不予认可。苏凤球认为,该收款收据没有盖章,且五峰公司收取该费用的标准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没有显示收款方及交款人的相关信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苏凤球原有的位于原××信义路××号房屋,因五峰公司开发商品房需要对该房屋进行拆迁。双方曾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11月29日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市拆裁字[2004]110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据该裁决书记载:被拆迁人房屋座落在市××区信义路××号,混合结构,1-2层住宅,建筑面积243.63㎡。因拆迁当事人双方对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等问题达不成协议,拆迁人五峰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向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对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进行听证。听证会后,拆迁双方当事人就安置补偿问题仍然无法达成协议,拆迁人五峰公司于2004年10月12日向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调解、裁决,并提供以下方案供被拆迁人苏凤球选择:方案一、五峰公司原地安置4套住房,共计384㎡,超面积部分双方按评估价结算;方案二、五峰公司原地安置3套住房,共计288㎡,超面积部分双方按评估价结算。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10月15日将拆迁人五峰公司调解申请、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拆迁人苏凤球,并于2004年10月22日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答辩、调解。在答辩、调解中,拆迁人五峰公司又提出更优惠的三种安置方案由被拆迁人苏凤球选择:方案一、五峰公司原地安置3套住房,共计建筑面积288㎡,与苏凤球户进行产权调换,双方互不补差,其他补偿费用按规定给予补偿;方案二、五峰公司原地安置4套住房,共计建筑面积384㎡,与苏凤球户进行产权调换,补差15万元,其他补偿费用按规定给予补偿;方案三、五峰公司原地安置5套住房,共计建筑面积480㎡,与苏凤球户进行产权调换,补差30万元,其他补偿费用按规定给予补偿。而被拆迁人则提出要求在相同地段回建大体一样的房子或者在原地相同沿街起一、二层同等面积的房子,致使调解未果。由于拆迁当事人双方长期达不成协议,又经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调解均无效果。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最终裁决如下:一、被拆迁人座落在信义路363号房屋产权证记载为砖混结构住宅,建筑面积243.63㎡,由拆迁人用信义路新建2#楼1栋C型2-1、3-1、4-1号两房两厅各一套(期房),每套建筑面积96㎡,三套建筑面积共计288㎡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双方产权调换的房屋,以市场评估价格结算价款。二、被拆迁人座落在信义路363号房屋的无证建筑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三、由拆迁人按拆迁补偿安置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电话迁移、有线电视迁移等拆迁补助费。四、由拆迁人提供信义路新建3#楼3-3-2、3-5-2号两房一厅现房两套和西山南巷22号6栋1-1号两房一厅现房一套,三套现房共计建筑面积213.4㎡给被拆迁人过渡(待安置房交付使用后,被拆迁人应立即腾空过渡房交还拆迁人)。不足原产权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拆迁安置补偿相关政策规定付给被拆迁人过渡费。五、被拆迁人在2004年12月15日前按本裁决与拆迁人签订协议并搬迁完毕,将原房屋交付给拆迁人拆除。以上为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市拆裁字[2004]110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部分内容。该裁决生效后苏凤球未按裁决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6日作出(2005)秀行审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市拆裁字[2004]110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5年5月1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五峰公司向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终止对苏凤球户的强制拆迁,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5年12月14日向法院申请终止强制执行。2006年4月14日,苏凤球与五峰公司再次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了以下协议:五峰公司给苏凤球在原址安置五套房屋,苏凤球补偿五峰公司26万元,过渡费照给。2006年9月15日,双方又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由五峰公司在原址给苏凤球安置五套建筑面积共计484.36平方米的房屋;2.双方应补偿对方的所有各种费用经相互抵扣后,由苏凤球户一次性补偿五峰公司37000元,该款在五峰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前进行结算时付清;3.苏凤球户应在2006年9月22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将房屋交付给五峰公司拆除;4.如苏凤球户未在2006年9月22日前搬迁房屋,则恢复市拆裁字[2004]1105号裁决书内容强制执行……”。2006年9月22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申请对桂林市信义路363号住户及承租户发出强制搬迁通知,2006年9月25日苏凤球户方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付五峰公司。过渡期期间,苏凤球自行安排住处,并于2011年1月24日接收五峰公司交付的五套安置房屋。2013年8月6日,五峰公司出具苏凤球户安置结算单,载明:“房屋补差款37000元,小区智能安装费16000元,过渡费‘无’”等内容,苏凤球表示不同意按该结算单的内容及金额进行结算。2015年12月1日,苏凤球向五峰公司递交了一份关于办理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前的结算书面函,要求五峰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从2008年9月23日至2011年1月24日过渡费共计96272元。2015年12月3日五峰公司书面答复如下:“尊敬的拆迁户,您诚心想结算办理产权证,希望您理解和解协议没有过渡费,如想计算过渡费的话就需要按拆迁办法重新签订拆迁协议,可参照当年正常的拆迁安置条件办理”。至今,苏凤球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五峰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37000元,五峰公司也没有协助苏凤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市政[2005]71号《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苏凤球被拆迁的房屋坐落于原××区信义路××号,根据该办法附表1中《桂林市房屋拆迁地段类别划分表》,被拆迁房屋地处一级地段。根据该办法附表2中《市区房屋拆迁补助费用标准》,本案被拆迁房屋在实行产权调换的情况下,一级地段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拆迁房屋产权记载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8元。另查明,五峰公司给苏凤球安置房屋所在小区智能安防系统已经投入使用,苏凤球户未交纳该项费用,其房屋内的智能设备尚未安装。五峰公司提交的《信义路113号(2#商住楼)已交可视门材料安装费(代收)清单》显示,截至2017年3月31日,有57户业主已经交纳了小区的智能安防系统安装费用,且交费标准均为每户3200元。本院认为,本案本诉和反诉的争议焦点合并如下:一、五峰公司是否应当向苏凤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支付的金额是多少?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该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或者视为已经支付?二、反诉被告苏凤球是否应当交纳小区智能安装费以及交费标准;三、本诉及反诉金钱给付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一、五峰公司是否应当向苏凤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支付的金额是多少?双方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或者视为已经支付?1.五峰公司是否应当向苏凤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根据拆迁当时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本院认为,临时安置补助费是被拆迁人特定情况下应当获得的一项合理费用。故,被拆迁人苏凤球原有的房屋被五峰公司拆迁之时,其在未使用五峰公司提供的周转房的情况下,有权利要求拆迁人五峰公司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五峰公司应当向苏凤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苏凤球被拆迁房屋产权记载建筑面积为243.63㎡,过渡期从苏凤球迁出被拆迁房屋时起计算至其收到五峰公司交付的安置房屋时止共52个月(2006年9月23日-2011年1月14日)。依据拆迁当时《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2005]72号)第五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原地安置和8层及以上的高层建筑,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异地安置的在建楼房层数7层及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自逾期之月起12个月,按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按2倍支付;对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应自逾期之月起12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规定,五峰公司原地安置房屋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对于实际发生的过渡期为52个月,五峰公司没有给出合理理由。因此,被拆迁人苏凤球在52个月的过渡期内应当获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如下:(1)自2006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1日,共2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43.63㎡×8月元/月/平方米×24个月=46776.96元;(2)自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21日,共12个月,按1.5倍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243.63㎡×8月元/月/平方米×12个月×1.5=35082.72元;(3)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1年1月14日共16个月,按2倍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243.63㎡×8月元/月/平方米×16个月×2=62369.28元。以上合计144228.96元,即五峰公司应当向苏凤球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44228.96元。3.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该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或者视为已经支付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问题有不同意见:苏凤球根据其提交的《363号安置结算情况(苏凤球户)》提出,五峰公司应当支付的补偿金额中有临时安置补助费一项,且该费用是以其原有房屋的产权面积为基准,按照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计费标准,以24个月的过渡期计算的。五峰公司则提出,其与苏凤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协商不成后,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市拆裁字[2004]110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具有具有行政强制执行力,五峰公司可以要求依照该方案对苏凤球原有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与裁决书的裁决内容相比,《和解协议》是五峰公司在作出了巨大利益让步的情况下与苏凤球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在考虑扣除苏凤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情况下计算出来的,苏凤球所提出的按规定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与五峰公司作出的利益让步相比不值一提,五峰公司无需再向苏凤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与抗辩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和解协议》是否约定了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约定的该项费用是否涵盖了五峰公司应当支付的所有临时安置补助费用的问题。苏凤球与五峰公司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双方应补偿对方的所有各种费用经相互抵扣后,由苏凤球户一次性补偿五峰公司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人民币,该款在五峰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前进行结算时付清……”。本院认为,对于该约定中的“所有各种费用”,如果没有特别注明具体项目及金额,则应理解为包括了所有的拆迁安置补偿的一般性补偿项目及全部应补偿金额。现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所有各种费用”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且临时安置补助费是五峰公司应当支付给苏凤球的补偿费用,故《和解协议》中:“苏凤球户一次性补偿五峰公司37000元”的货币结算方案,应当包含了五峰公司应支付给苏凤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且涵盖了五峰公司应当支付给苏凤球的所有临时安置补助费用。第二、认定《和解协议》的结算方案涵盖了五峰公司应当支付的超过一般过渡期24个月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否合理的问题。苏凤球提出,临时安置补助费是以24个月的一般过渡期进行计算并抵扣的。诚然,结算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安置房屋的具体交付时间,其作为被拆迁人亦无法预见具体的交房时间。但综观双方当事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进行协商的整个过程,从2004年11月29日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所作的市拆裁字[2004]110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方案,到2006年4月14日,苏凤球与五峰公司达成:“五峰公司给苏凤球在原址安置五套房屋,苏凤球补偿五峰公司26万元,过渡费照给”的协议,到2006年9月15日双方达成的:“由五峰公司在原址给苏凤球安置五套建筑面积共计484.36平方米的房屋;双方应补偿对方的所有各种费用经相互抵扣后,由苏凤球户一次性补偿五峰公司37000元……”的《和解协议》,因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所作的市拆裁字[2004]1105号房屋拆迁裁决经桂林市秀峰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定后已具备强制执行力,但权利人最终没有坚持要求按照裁决内容依法强制执行,可知拆迁双方在安置补偿问题上均有通过平等协商解决的意愿。本案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与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所作的市拆裁字[2004]1105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相较,可以认定五峰公司在安置补偿问题上作出了较大的利益让步。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五峰公司所作出的利益让步涵盖了其所应当支付给苏凤球的144228.9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第二条“双方应补偿对方的所有各种费用经相互抵扣后,由苏凤球户一次性补偿五峰公司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的结算方案中包含了五峰公司应当向苏凤球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且该项补偿费用视为已经全额支付。对于苏凤球提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是以一般过渡期24个月计算并进行抵扣,超出2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据实结算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峰公司关于苏凤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已经扣除的抗辩虽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根据五峰公司提出的在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上其已作出了巨大利益让步,苏凤球所提出的按规定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与五峰公司作出的利益让步相比不值一提的主张可知,其抗辩理由的实质是五峰公司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对被拆迁户苏凤球的利益让步可以抵销其应当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该抗辩主张与本院分析论证的结论一致,故对于五峰公司提出的无需再向苏凤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反诉被告苏凤球是否应当交纳小区智能安装费以及交费的标准住宅小区智能安防系统,由公共区域安全防范子系统及家庭智能化子系统组成,是近年来城市商品住宅广泛使用的一项新技术。该系统一方面是为物业管理提供科学、高效的管理手段和方法,另一方面也是为业主提供安全、舒适、高效的现代化生活环境。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苏凤球安置房屋所在小区公共区域智能安全防范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因该智能安防系统公共区域部分的安装具有整体性,面向整个小区的所有业主,维护的亦是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住宅小区特定的业主不得以不使用该系统或者该系统未能完全保证小区业主财产安全等为由拒绝交纳安装费用。因此反诉被告苏凤球应当交纳小区智能安装费用。苏凤球提出的其房屋内的可视对讲机尚未安装,不予交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房屋内的可视对讲机属于智能安防系统的家庭智能化子系统部分,具有个别性。五峰公司对小区公共区域的智能安防设备安装完毕后,其已经履行了小区智能安防系统的主要安装义务。在住户苏凤球尚未交纳该项费用之前,五峰公司有理由拒绝为苏凤球安装安防系统的家庭智能化设备,苏凤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小区智能安装费的收费标准,五峰公司提出其是根据设备安装的成本计算得来,小区60余户业主中有57户业主已交费,并且都是按照每户3200元的标准来交纳的。对该收费标准,本院予以采纳,苏凤球一共有五套安置房屋,故应当向五峰公司支付16000元小区智能安装费。三、本诉及反诉金钱给付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五峰公司提出本诉中苏凤球关于过渡费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苏凤球提出反诉中五峰公司关于房屋补差款37000元及小区智能安装费16000元的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补偿款37000元在五峰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前进行结算时付清。除该项费用外,双方各自认为对方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还有其他金钱给付义务,即苏凤球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五峰公司主张的小区智能安装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双方的金钱给付权利义务,均系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发生,双方互付的金钱给付义务可以进行部分抵销,诉讼时效应当自其中一方主张结算时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本诉与反诉两年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是苏凤球向五峰公司书面提出办理产权登记并进行结算之时,即2015年12月1日,双方关于本诉及反诉金钱给付请求的诉讼时效超过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凤球支付桂林市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补偿款37000元;二、桂林市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义务人苏凤球付清上述补偿款后十五日内协助苏凤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三、苏凤球支付桂林市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小区智能安装费16000元;四、驳回本诉原告苏凤球的其他本诉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342元(苏凤球已预交),由苏凤球负担;反诉受理费563元(桂林市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苏凤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3342元、反诉受理费56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芳代理审判员  邹健宁人民陪审员  林婉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友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