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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亮与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亮,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355号原告:马亮,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8号。负责人:刘美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兰,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马亮与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冬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亮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并返还原告购物款14.5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供享味来’黑加乳(1升装)一瓶,售价为14.50元。原告购买后发现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2日,保质期9个月,已超过保质期。原告认为其所购商品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视百姓食品安全于不顾的严重藐视国法行为。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严惩不法商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和平店辩称,此涉案商品出处不明,原告并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其仅提供购物小票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为其当日所购。购物小票只能证明有人在答辩人处购买过此类商品,但是不能证明当日购买的是涉案商品,因为同一种商品的条码都是一致的,即以前生产的同种商品(或在别的超市购买的同种商品)的条码与在答辩人处所购买的同种商品(小票上体现的商品)的条码是一样的,小票与该类商品有关联性,与个别商品并没有关联性。请法院对此类“专业人员”案件的证据严格审查,以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而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扭曲相关法律制定的初衷。另,原告并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其购买涉案商品不是用于生活消费,而是以牟利为目的,与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及立法精神不符,且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供享味来’黑加乳(1升装)一瓶,售价为14.50元。该商品为瓶装,瓶身标注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2日,保质期为9个月。原告称其结账后发现该商品超过保质期,遂到服务台找相关人员要求退货并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称其自行到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经过仔细检查并挑选。原告还提供视频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另,被告明确表示同意退货并返还原告货款14.50元。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供享味来’黑加乳瓶装照片、录像及实物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被告虽对涉案商品的出处持疑,但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非原告当日在被告超市内购买,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购涉案商品确已超过保质期,被告作为销售者,对其卖场所销售商品未尽到认真审核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4.50元购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召回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1000元。原告系自行到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被告并未向原告积极主动推销涉案商品,说明被告没有欺诈原告的主观故意。依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主张退货,且其未食用该商品,未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的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和平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亮购物款14.50元,同时召回所销售的‘供享味来’黑加乳(1升装)一瓶;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和平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曼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