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邓利与被告舒仕军、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利,舒仕军,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863号原告:邓利,女,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尚勇,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仕军,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林,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滨河路柳津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900000000778。法定代表人:杜少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毅,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921000000492。负责人:陈光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毅,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理赔部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红军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511921765050907U。负责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邓利与被告舒仕军、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运司)、被告张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通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尚勇,被告舒仕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林、被告巴运司法定代表人杜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宪、被告张毅、被告中华保险通江支公司负责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光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情况原告邓利诉称:2016年5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毅驾驶的被告巴运司所有的川Y*****号客车,在当日6时50分时,在通江县S302线瓦室镇九浴溪大桥时,与被告舒仕军驾驶川Y*******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现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29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舒仕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我的车投保了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巴运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我公司车辆投保了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张毅辩称:我是被告巴运司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单位承担。被告中华保险通江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且为农村居民户籍,请求法庭从严审查。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华保险通江支公司答辩意见。本案基本情况一、事故概况:2016年5月19日,被告舒仕军驾驶川Y*******号拖拉机,从通江县芝苞乡跳石坪村往瓦室方向行驶,6时50分,该车行至S302线瓦室镇九浴溪大桥上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侧滑后车辆尾部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毅驾驶的川Y*****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客车搭乘人原告邓利及唐朝英、徐凤楼、李明睿、明海霞、何光香、李学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5日,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舒仕军承担主要责任,张毅承担次要责任,乘客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诊疗情况:经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邓利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6日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门诊随访。三、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被告舒仕军驾驶川Y*******号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舒仕军,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7日24时止。被告张毅驾驶的川Y*****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巴运司,在被告中华保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43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3日24时止。四、原告开支及被告垫支费用情况:原告共开支住院医疗费2915.85元,全为被告张毅垫支。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原告受伤、治疗、鉴定、开支医疗费用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毅系履行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张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开支医疗费2915.85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实际住院情况,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720元,酌定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15.85元。不能列入保险理赔的自付医疗费按照10%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1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赔偿3386.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赔偿937.15元,被告舒仕军赔偿204.40元,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87.60元;二、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毅已垫支费用2915.85元,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邓利1495.60元、支付给被告张毅1891.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应赔偿937.1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毅,被告舒仕军仍应赔偿204.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毅的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邓利负担5元,被告舒仕军负担14元,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 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赛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