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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星与被告陈拓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陈拓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703号原告:李星。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润初,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拓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星与被告陈拓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润初、被告陈拓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合伙经营建设路老西街商业区老城街小面店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50%,共同经营,工资按利润平分。协议签订后,双方为小面店共投资29万元。原告依约出资1450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为小面店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把共同所有的小面店变成了被告自己一个人所有的小面店。2016年6月8日开业后,原被告双方还共同经营,收入也平均分配。2017年春节后,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安排自己的亲戚经营小店,收入和开支情况也不让原告知晓,且把共同开立的银行卡、美团外卖、美团团购、微信和支付宝的密码修改了,银行所发的信息也只有被告才能收到,原告被完全排挤在外。至此,小店从法律上为被告一人所有,从实际上由被告一个人经营。被告的这一系列行为,是有计划、分步骤的。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严重地违反了《合伙经营协议》。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伙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合作事宜;2、《招商合作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合作项目的招商事宜;3、《老西门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为合作项目租赁门面的事宜;4、《个体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将共有变为独有;5、《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不履约,要独占合伙项目;6、《物料盘点单》,拟证明2017年春节前物料情况;7、《微信记录》,拟证明被告先退伙;8、工商银行短信提醒,拟证明共管账号由被告控制;9、票据23份,拟证明原告总投入147736.6元。陈拓宇答辩称:1、原告诉请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违约在先;2、原告要退伙必须进行清算,且要赔偿关门期间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陈拓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老西门商铺租赁合同、合伙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一直是通过友好协商确定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并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2、物料盘点单,拟证明合伙小吃店在2017年1月16日盘点完成后就关门的事实;3、催缴通知、商铺租金缴纳通知书,拟证明合伙小吃店目前的债务情况;4、转账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盈利时多次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况。本院组织了原、被告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是经过协商以被告的名义经营;对证据2、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进行工商登记是双方协商了的;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真实,且系证人证言,证人要出庭接收质询;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之前,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伙,只是一直没有谈妥;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被告确实修改了接收信息的手机号码,是出于对店铺安全的考虑,保障店铺正常经营,并不构成违约;对证据9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票据只能证明双方共同投入,认可原告的投入,但价值应以实际盘点结算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三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具体情况待核查;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9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被告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作为证据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3日,李星、陈拓宇(乙方)与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招商合作合同》,拟在常德市加盟经营该公司品牌“老城街重庆小面”特色餐饮店,合同约定品牌使用期限与合同有效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甲方向乙方收取项目投资的费用包括:技术费、培训费、服务费、新产品开发费、营销策划费等合计21800元,乙方自开业日期起向甲方支付年度管理费5000元。2016年3月2日,为促成加盟项目落地,陈拓宇与常德市天源住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老西门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老西门项目15栋112号商铺用于经营“老城街小面”特色小吃。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额、租金的给付方式、免租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合同期满门面的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6月8日,陈拓宇与李星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出资各占投入金额的50%,合伙经营老西门商业区“老城街小面”店,工资分配各占利润50%,合伙创收盈余按出资分配,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合伙人的出资为据,按出资比例承担。协议对自愿退伙、当然退伙也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6月12日陈拓宇向工商管理机构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2016年6月15日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陵分局为陈拓宇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店面开张营业后,双方共同经营,双方陆续分得经营收益6万元左右,后因辞退员工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7年1月16日,双方进行盘点后关门歇业过春节。2017年2月12日过完春节,陈拓宇要求开业,但李星不同意,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陈拓宇在陈星不同意的情况下,独自将店面开张营业,并将原来由陈星掌握的银行进出账目信息也变更为自己的手机接收,店面收支由陈拓宇本人管理直至2017年4月6日因经营困难再次关门歇业。李星因要求退回合伙出资被拒,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李星与陈拓宇是合伙经营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协议约定,对合伙经营项目应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理应积极协商解决,出现协议约定的自动退伙情形,应积极做好清算工作,充分保障合伙人的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矛盾无法调和,合伙经营已无基础,且陈拓宇同意终止合伙协议,并表示不再经营该店铺,故李星主张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伙协议终止后,依法应当组织清算,分割合伙财产,但李星不是主张分割合伙财产,而是主张陈拓宇赔偿经济损失145000元,即要求退赔入伙出资款。这一主张不符合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协议约定,且李星也没有举证其损失的依据,故李星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终止李星与陈拓宇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二、驳回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李星负担1000元,陈拓宇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