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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243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灵源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晋江市看守所,当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当月2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宜群、高波,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宜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某1、王某某2等人(另案处理)结伙,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牛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以徐州龙成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王某某1实际控制的福建中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价税合计310万元,税额合计45万余元,并在税务机关予以认证抵扣。被告人王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62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某2、王某某1、牛某某等人的供述,发票领用表及发票开具信息表,银行交易明细,临时寄押证明,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积极主动地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其行为起到关键作用,并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桑效奎审 判 员  魏 影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