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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执恢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雍学军与吕迎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雍学军,吕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恢79号申请执行人雍学军,男,生于1983年6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吕迎军,男,生于1986年6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雍学军与被执行人吕迎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雍学军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标的473975元,执行费7010元,共计48098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雍学军与被执行人吕迎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协商在案外履行,申请执行人雍学军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撤回恢复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雍学军的撤回恢复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执行人雍学军撤回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对本院(2017)宁0502执恢79号案件的执行。本案执行费7010元,减半收取3505元,由被执行人吕迎军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建平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宁0502执2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广德,男,生于1959年11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沙桥村3队4号。身份证号:642123195911050310。被执行人严占海,男,生于1953年5月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宜居家园A区15#-7-301室。身份证号:640321195305090319。申请执行人赵广德与被执行人严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875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共计9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广德与被执行人严占海双方自行和解,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申请执行标的900元,并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广德的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执行人赵广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对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申请执行人严占海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金勇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王波本案适用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