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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淑兰与胡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兰,胡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936号原告:吴淑兰,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胡章良(曾用名胡三红),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吴淑兰与被告胡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章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章良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7200元,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讨于2014年5月18日偿还10000元,余款再未偿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胡章良未予答辩。被告胡章良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吴淑兰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章良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吴淑兰出具欠款金额为27200元的欠条一张,署名为胡三红,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4年5月18日偿还欠款10000元,剩余欠款172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胡章良曾用名为胡三红。本院认为,被告胡章良向原告吴淑兰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胡章良欠款拖延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淑兰偿还欠款1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被告胡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诗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