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张开富与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开富,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2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富,男,1944年5月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地址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富洲南路121号。法定代表人黄渊兵,局长。委托代理人莫青桂,系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副局长。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麻阳苗族自治县城东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李仕忠,县长。委托代理人任凌,系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洪志强,湖南秦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开富因与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6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5日晚上9时许,黄雨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N×××××的小轿车从麻阳县城向兰里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麻阳县绿溪口乡敬老院前段公路时,将正在该公路上巡逻的绿溪口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张刚、杨秀平等人撞倒在地,张刚因伤势严重当场死亡。同行巡逻人员随即拔打报警和急救电话,随后,公安机关对黄雨华提取血液送检检出其体内酒精浓度为77.1毫克/100毫升。本次事故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黄雨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刚死亡后,原告向本县民政局申请要求将张某死亡评定为烈士,本县民政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麻民字[2016]42号回复:“一、张刚同志的牺牲情节只是正常的值班巡逻中突发意外车祸牺牲,其牺牲是一场意外车祸;二、张刚同志的牺牲情节中没有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的行为,达不到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烈士评定条件;三、张刚同志的牺牲情节没有感人肺腑的情景,达不到牺牲情节十分突出,堪为楷模的烈士评定条件。综上所述,县民政局经调查认定,张刚同志牺牲达不到烈士评定的条件,对你们的评烈请示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麻政行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了县民政局对张刚不予评烈的回复。原审法院认为,《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的,堪为楷模的”。第九条规定:“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烈士褒扬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域烈士褒扬工作的主管机关,具有对原告张开富提出追认张刚为烈士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的权力。因此,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依法定职责作出的张刚牺牲不符合《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评定烈士情形的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是在起诉期限内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因其起诉时临近春节,且法院接受起诉状后是否予以立案要进行审查,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故对县人民政府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开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开富上诉称,上诉人之子张刚于2015年2月15日晚上在执行巡逻任务中遇车祸身亡。张刚为了执行“一村一警”活动,即在实施保卫行为中牺牲。麻阳县政法委明确肯定张刚的行为系维护当地社会治安,保卫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这一行为肯定符合《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同时,中共麻阳县委追认张刚为“优秀共产党员”的决定中,肯定了张刚系楷模,学习榜样,符合《烈士褒扬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应评定为烈士,上报材料。现上诉人张开富提起上诉,要求撤销麻阳县民政局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关于原绿溪口乡政府副乡长张刚同志请求评烈的回复》,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评烈标准,上报材料。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均未作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张开富,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的,堪为楷模的。”该条文明确规定了烈士评定的标准和应具备的条件,其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具体情形,应当是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勇于献出自己的生命,体现敢于牺牲的精神,是一种主动献身的行为,这才符合该条文所强调的“牺牲”的立法本意,也是评定为烈士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烈士评定需要把握的原则就是要看死难情节中是否有直面危险、奋不顾身、敢于牺牲的主观态度和具体行为表现。在本案中,上诉人张开富之子张刚系2015年2月15日晚在正常的值班巡逻中发生了车祸。这种执行公务行为确系维护社会治安的行为,但是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并不能提供张刚死亡系其因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而主动献身、敢于牺牲的事实依据。故而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作出回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均认为张刚的牺牲达不到烈士评定条件,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何志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